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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告謝政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為正品,應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仿冒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99至101頁)、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93至96頁、偵卷第87至90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既為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違反商標法之前揭案件中,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抗告人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但扣案物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商品,自應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蔡慧雯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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