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抗,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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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即被告胡幃傑
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周柏誼
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 
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幃傑、周柏誼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營業秘
密法案件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 2月7日裁
定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均自110年10月 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 8月在案。茲因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
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原審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其
等所涉罪責非輕,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
有在國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
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二人之前雖遵期到庭,惟刑事訴訟法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基
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工作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其等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免被告二人因本案面臨刑責而有
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2年6月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幃傑雖曾至國外出差,然並非於海外公司任職,又未曾在國外置產,亦未曾取得外國居留證或工作證等足以長期居住在國外之證件,顯然無從長期定居國外,復有家人尚須被告胡幃傑提供經濟支援,就近照顧或協助就醫,全然無滯留國外之可能,縱認被告胡幃傑確有財力滯留國外生活,是否考慮以提高保證金之方式,作為確保被告胡幃傑遵期返國應訊之替代手段,原裁定認定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實無法令被告胡幃傑誠服,並已嚴重影響被告胡幃傑之工作機會,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周柏誼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已任職新公司,既無出境逃亡之動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柏誼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定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非但限制被告周柏誼之工作權,並致使被告周柏誼在疫情解禁後,無法陪同家人前往世界各地旅遊,亦過度限制被告周柏誼之居住、遷徒自由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等
  罪嫌,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劉濬銘、詹益
  良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二人上傳資料、扣案行動電話儲存
  檔案截圖、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資訊安全教育資料、
  營業秘密檔案與釋明事項表等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二人
  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自承其等因個人專業能
  力而有在境外工作與求職之經歷,是依被告二人所具備之高
  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與資力等情形觀之,被告二人有在境
  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
  ,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均自112年 6月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本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
  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證顯示被告二人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二人偵訊時自承離職後欲至大陸地區公司任
  職,並考量專業知識、資力,顯見其等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
  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
  審結,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
  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
  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
  告二人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
  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意旨
  以無延長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
  不當,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
  為必要之調查,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認被告二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2年 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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