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抗,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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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即被告陳彥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斌(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有與其他共犯談論可能至中國大陸工作,顯見被告極有出國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與交互詰問之公益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均遵期到庭應訊而無逃亡之情事,難認有何出境逃亡之動機;又本案共犯非僅被告一人,僅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亦難收預防與未到庭之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效,實有違適當性原則;再被告現任職於祥茂公司,因業務需要,實有海外出差之必要,原裁定認定應限制出境出海,非但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亦過度限制被告自由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 款等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盧綬聰、張
  漢宜、黃逸芳、盧育斌、劉詠甄、詹閔城等人之證述內容、
  證人提供之金目公司「PP杯」、「上下蓋」設計圖檔、扣案
  之金目公司「PP杯」設計圖、圖面、辦公文件資料、「PP杯
  」、扣案之被告手機、平板電腦及電腦資料光碟暨公務筆記
  型電腦、不定期勞動契約、資安聲明書、離職申請單、中央
  銀行外匯局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
  函與釋明事項表等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與其他共犯有提及可能至中國大陸工作,
  顯見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出境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有明顯出
  入,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
  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影響,衡以本案尚在原
  審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是原審所為之處分,業已說明其依據
  以及審酌之事由,經核合於前揭目的性裁量,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
  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
  、居所情況之被告,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每個
  案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考量當事人心態難免隨訴訟進行
  而變化。被告先前審理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惟與其解除限制
  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
  本案是否暫時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又按限制出境之處分,
  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實現,縱被告出國權
  益受有影響,與更重要國家司法權行使輕重權衡相比,尚屬
  輕微。況且,縱然對被告限制出境,乃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居
  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
  且相較於羈押強烈干預人身自由,限制出境,干預人身自由
  較屬輕微,自應放寬審查標準。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均衡維
  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
  意旨敘明本案僅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亦難收預防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效,然據卷內資料,本案並非僅對被告一人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抗告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又抗告意
  旨敘明其有海外出差之需求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
  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如欲與他人在境外
  洽談、會商、勘察等事務,自可透過電話、傳真、信函、電
  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國外客戶充分溝通等情以觀,
  亦非困難,若有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
  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
  是亦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
  之聲請。是抗告意旨所述之情事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
  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抗告意旨以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云云,
  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確認被告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
  ,以及日後可能有罪判決之執行,考量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
  侵害,在比例原則最小侵害之限制下,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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