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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澔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5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雙城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1年4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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