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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世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勳因妨害農工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農工商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1月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本院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陳稱:請予以減刑,以數罪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9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如附表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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