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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李梓青
代理人黃勇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7985、7986、7987、1381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78號、106年度偵字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聲證1)並未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李梓青有罪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檢察官未有上訴部分之證據,率為撤銷一審判決而再加重一審判決之刑期,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適法有據。
㈡證人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工程師周勝峰、時超公司廠長廖恭賢、時超公司會計沈家均、證人林虹似,均係警方前往時超公司搜索扣押時在場之人,自上開證人之供述(聲證2至5)及扣押筆錄(聲證6)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足證時超公司確有購進未變性酒精製造棕櫚酸乙酯販賣予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並無共犯詐欺進口關稅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顯有未及調查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係屬適法有據。
㈢檢察官於一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㈣(聲證7),聲請調查「關於棕櫚酸乙酯製程」,此攸關聲請人所主張時超公司確有以未變性酒精生產製造棕櫚酸乙酯及經濟部工業局之採樣是否得當與及檢測是否與事實相符之重要證據方法,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予調查,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聲請人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不足以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而聲請二審法院將該檢測服務報告送交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環境安全衛生工程系副主任江鴻龍教授,就該圖譜判讀是否有「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存在。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亦足以證明該檢測報告確有瑕疵不得據以認定時超公司未有產製棕櫚酸乙酯。此有利於聲請人李梓青之重要證據,二審未為調查,遽逕引用「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為聲請人李梓青不利之證據而為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為聲請人辯稱:李梓青確實是遭冤枉,本件全部卷證無可證明李梓青確實有與高紹銘共謀詐欺關稅利益的犯罪行為,不能僅以李梓青是實際上時超公司負責人就以時超公司與寶城公司簽訂購買未變性酒精的行為即認定李梓青有共犯詐取關稅利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寶城公司將未變性酒精全數賣給酒廠,而酒廠的到案被告雖經鈞院前審判決有罪,然其他被告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未變性酒精是賣給酒廠,而酒廠的其他相關被告鈞院仍需調查審認,是否其等確係收受寶城公司的未變性酒精,顯見本件聲請再審與最高發回更審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為避免裁判有歧異,請求鈞院斟酌本件是否准予再審。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卷附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審酌判斷,且對於檢察官及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方法置之不理,致聲請人失卻無罪判決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再審,並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法院如有必要,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梓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高紹銘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工業局105年10月6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進口報單、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3月17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樣照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5年4月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年4月14日食研檢字第10502377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任經銷協議書等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認定聲請人是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酯為由,向工業局申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進口,經工業局核准並發給減稅證明書,得以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時超公司並與寶城公司簽訂「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由寶城公司以繳納3%關稅之方式,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惟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等情,從而認定聲請人詐欺進口關稅得利之犯行,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確定判決第40頁),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撤銷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84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違誤。又本院已依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6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聲證1)並未就聲請人一審有罪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判決未審酌此檢察官未有上訴部分之證據,率為撤銷改判聲請人較重之刑期,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誤等語。惟觀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檢察官就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部分亦有上訴,詳如上訴理由書第2至3頁所載(本院卷第86至87頁),聲請人認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上訴,就此即有誤會。又我國刑事訴訟係採事實覆審制,第二審亦為事實審,自應就第一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於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為全部重覆之審理與辯論,對於可能影響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證據,二審法院均可對之再為調查審酌,不因檢察官未挑剔某項證據,法院即不能再為調查。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之理由係以:「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部分,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7頁),是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係「全部」而非僅「部分」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原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犯罪情節較一審判決為重,並因此撤銷改判聲請人較重之刑期,原審適用之量刑法則並無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聲請意旨又以證人周勝峰、廖恭賢、沈家均、林虹似等4人之供述(聲證2至5)及扣押筆錄(聲證6)相互勾稽判斷,足證時超公司確有購進未變性酒精製造棕櫚酸乙酯販賣予油聖公司之事實等語。惟查,聲證2至6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111年7月13日審理筆錄(二審卷七第127至433頁)在卷足參,其中聲證2至5於二審卷七第148、150、151、145頁提示;聲證6於二審卷七第351頁提示,是聲證2至6俱為卷存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足見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尚非適於提出再審之新證據,即無進一步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㈡至㈣、(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頁、第19頁)詳述證人周勝峰、廖恭賢、沈家均、林虹似等4人之供述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之辯解「時超公司確有購進未變性酒精製造棕櫚酸乙酯販賣予油聖公司之事實」等情,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並就李梓青為本案共犯之相關事證及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書中,均有詳細論述,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是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又聲請人之代理人為聲請人辯稱:其他被告得上訴最高法院部分經發回云云,惟其他被告所涉罪名與本案聲請人不同,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亦與本案聲請人前揭爭執部分無必然關係,聲請人前揭爭執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充分調查及論述,自不因其他被告得上訴最高法院部分經發回,即具有新規性,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於一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㈣(聲證7)聲請調查「棕櫚酸乙酯製程」,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予調查;聲請人於二審法院聲請將「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送交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環境安全衛生工程系副主任江鴻龍教授,就該圖譜判讀是否有「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存在,二審法院亦未為調查,即遽引該檢測報告為聲請人李梓青不利之證據而為判決,顯見原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情形,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既或無理由,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顯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蔡慧雯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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