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聲再,6,202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志和 
送達代收人方婉甄
代理人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秘密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和(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以本案遭洩比價表無打洞痕跡且無廠商評核紀錄等字眼,排除為大機房列印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於審判程序時已提出之大機房列印之比價表,經遮蔽列印或電腦簡易後製後,即可作成無打洞痕跡亦無廠商評核紀錄之類圖文系統版本,全然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又證人鄭豐達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無法排除「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下稱本案採購資料)在辦公室被別人複印取得;復於111年4月19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有打洞且有廠商評核紀錄之大機房列印資料,有約7至10個負責開標之專人辦理開標,可見大機房列印之本案採購資料會經過多人接觸,並非僅聲請人一人可接觸,況告訴人曾於107年間對第三人鄭自強等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及上開判決,均漏未審酌。另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鄭豐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内容推論本案採購資料必為聲請人所洩漏,然證人鄭豐達此部分之證述,係經審判長之誘導所致,況本案在聲請人之兄即林志龍住處扣押所得之資料,除本案採購資料外,同時有告訴人相關企業指派進駐逾200人以上之總管理處所管領之再證1「光洋公司加工明細表」、再證2「台興工業訂購明細表」、再證3「台宇汽車採購紀錄」、再證4「台塑產品資料」等資料(下稱再證1至4)被查扣,此乃分屬不同組別、不同承辦人之承辦案件,足見林志龍住處之資料係遭有心人士竊取複印後傳送予林志龍,或林志龍另有管道取得,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本案採購資料為聲請人所洩漏,自不得僅以本案採購資料為聲請人所承辦之複印本,即遽認為聲請人所洩漏。原確定判決既有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就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且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龍校街121巷2弄9號之住處,由其受雇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45頁),是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係在上開聲請再審之期限內,本案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2年11月30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是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鄭豐達、林志龍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證人林志龍住處有扣得本案採購資料、卷附聲請人人事資料卡、聲請人簽立之「誓約書」、「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等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之犯行,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聲請人辯稱本案採購資料並非伊交付林志龍,不能排除係其他人接觸、列印云云,亦已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卷內事證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業已論述詳盡,尚無違誤。
五、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雖以其提出之大機房列印之比價表可後製為無打洞痕跡且無廠商評核資料,另證人鄭豐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有多人會接觸大機房列印之採購資料,亦無法排除本案採購資料可能在辦公室被他人拿去複印,並非聲請人交付林志龍,復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檢附在林志龍住處所查扣之再證1至4之證據資料,係告訴人不同關係企業、不同組別、不同承辦人所承辦、保管之資料,主張無法排除聲請以外之人洩漏本案採購資料之可能等情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採購資料係聲請人交付林志龍,並說明以聲請人自承一般採購流程係開標後工讀生會提供比價表予採購人員,及承辦採購案會收到紙本資料,電腦系統亦有廠商報價及底價等採購過程各節,核與證人鄭豐達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採購業務之辦理流程大致相符,又證人鄭豐達亦證述比價表產生地方有二,一係大機房列印出來,開標後會有打洞版本及廠商評核紀錄之紙本送予承辦人,另一則在圖文系統中有備援在電腦裡,圖文系統列印出來的紙本,其上並未有打洞痕跡及未有廠商評核紀錄等字眼等情明確,且在林志龍住處扣得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上面並未有打洞痕跡,下面亦未有廠商評核紀錄字眼,足證證人鄭豐達前開證述為真。再佐以告訴人係管制決購前,僅有採購經辦人員可登入圖文系統查詢及列印比價表等情,顯見上開報價資料並非大機房所列印出來,係圖文系統之經辦人即聲請人始可取得,林志龍雖於原審證稱本案採購資料非被告交付,惟始終無法說明其如何取得,其證詞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各情互核以觀,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妨害秘密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原確定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並無聲請人所稱業已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實難謂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中之詰問(包含主、反、覆主及覆反詰問)方式、範圍、能否誘導、限制及異議等情,蓋依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6各規定為之。其中,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不在此限(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又行反詰問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而法院本於澄清義務及公平審判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詰問證人之場合,經當事人依排定輪序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同法第166條第4項)。此項訊問,與詰問有別,審判長行補充訊問,不受詰問法則之約束。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相關聯事項認有訊明必要時,均得依其裁量判斷而行補充訊問,進一步澄清以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聲請人指稱證人鄭豐達證述,係經審判長之誘導所致云云,查本件係檢辯雙方詰問完畢後,審判長為釐清事實,提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係為釐清證人關於案情重要事項之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於法均屬無違。況聲請人以證人鄭豐達此部分之證述為審判長之誘導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規定有別,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怡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