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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秘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被告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棋燦
代理人林幸頎律師
相對人洪志勳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志勳律師、林冠酉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二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七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之DMSIP原料供應商來源及原料成本取得價格等資訊,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則為聲請人與美國杜邦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所簽立技術授權契約等資訊,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均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上開資料亦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111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志勳律師、林冠酉律師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後,始受告訴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有接觸該等卷證資料之需求,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洪志勳律師、林冠酉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係於110年1月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卷第7頁),又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然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或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是以,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與本案訴訟,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内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原料供應商暨原料成本價格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涉及聲請人之DMSIP原料供應商名稱、聯繫方式、原料取得之成本價格等內容,而DMSIP即為聲請人用於製造、生產本案與告訴人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產品(SIPEG)之原料,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未曾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競爭對手或同業若予知悉該等資訊,即可估算聲請人取得原料DMSIP之可能成本價格區間、利潤比例等重要營業資訊、進以作為將來商業競爭之籌碼,致聲請人產品流通市面之談判議價空間可能盡失或遭到不當壓縮,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另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與相關員工簽立保密協議,制訂公司員工守則,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指明,且有聲請人所提出被證25之文件(原審法院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內)與聲請人之公司員工守則、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務手機使用規定同意書各一份(原審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249至259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杜邦機密文件—技術授權契約」,為聲請人與杜邦公司間所簽訂,包含授權人杜邦公司將其擁有之SIPEG特定技術資訊,授權聲請人將DMSIP製成SIPEG,並於全球銷售之契約,為聲請人被授權產銷該相關產品之關鍵技術,由該契約內容與簽訂方式觀之,具有秘密性與經濟性;又該文件內已要求聲請人公司及關聯方、員工、主管等保密義務之協議,該文件除杜邦公司與聲請人於簽約、執行所涉及外,相對人並無任意接觸、控管之權限,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指明,且有聲請人所提出杜邦機密文件-技術授權契約(中、英文本)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卷第107至127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係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業如前述,相對人洪志勳律師、林冠酉律師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洪志勳律師、林冠酉律師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資料對相對人洪志勳律師、林冠酉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郭宇修
附表:
編號 | 訴訟資料 | |
一 | 原料供應商暨原料成本價格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審法院保密不公開彌封卷被證25) | |
二 | 杜邦機密文件-技術授權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第107至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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