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品京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藍立琦
訴訟代理人邱陳律律師
被 上訴 人詹智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品京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原審審查卷第7頁),嗣於本院就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5日桃院增刑正111智附民13字第1120067957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詹智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關於詹智存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參照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李郁屏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