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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訴人李竟碩
訴訟代理人魏大千律師
被 上訴 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康志瑋
蔡敬偉
李宥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霹靂布袋戲中所有人物角色之設計造型皆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亦明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授權合約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竟於109年2月29日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如附表所示之改作自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而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由於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受侵權之實際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貼經被上訴人授權改作之Q版玩偶於FACEBOOK上,前開Q版玩偶既屬已發行之美術著作,與著作權法中公開展示之要件有間,再者,兩造所訂立之授權合約書中並無限制上訴人對於Q版玩偶之銷售期間,且部分已改作之Q版玩偶於授權期間内全數銷售實屬困難,被上訴人若仍限制上訴人僅得於授權期間内銷售改作之玩偶,顯與常情不符,另未銷售完畢之Q版玩偶,業已向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以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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