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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安忠
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
被告邱進錄(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邱進錄部分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邱進錄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邱進錄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邱進錄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此與合法上訴後,被告邱進錄死亡者,應由上訴審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進錄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審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邱進錄於同年月30日死亡,有被告邱進錄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而檢察官係於被告邱進錄死亡後之同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李安忠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安忠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李安忠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忠於108年9月24日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經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龍華當庭告知後,已經知悉富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電視台)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富立電視台之廣告節目及臉書網頁中,使用冠有「COFFCOkafo」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1945490號,指定使用於咖啡、即溶咖啡包、巧克力粉等商品,下稱本案商標)之「皇室御用巧力鈣」(起訴書、上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皇家御用巧力鈣」,應予更正)包裝盒圖樣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被告李安忠為富立電視台之董事長,其於偵查中自承負責富立電視台的大、小事情等語,參以證人陳絹卿、陳定吾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安忠有在實際行銷富立電視台的商品等語,足見被告李安忠確有在富立電視台負責產品行銷之事。再者,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證稱:富立電視台至109年3月23日前,仍有將本案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影片公開傳輸張貼在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用以行銷第三人濠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隆公司)產製之「皇家巧力鈣」、「關在勇」產品等語,足認被告李安忠於108年9月24日知悉上開涉嫌違反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事實後,仍未撤下富立電視台相關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臉書網頁及影片。審酌被告李安忠為富立電視台之董事長,且負責商品之行銷,於108年9月24日知悉上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事實後,應有責任確認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臉書網頁及影片已全面下架,但卻未善盡督導富立電視台之技術人員下架該臉書網頁及影片,容認上開臉書網頁及影片持續播放,確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安忠於108年9月24日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即因告訴人代表人王龍華當庭告知而知悉富立電視台所使用之「皇室御用巧力鈣」包裝盒圖樣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均存有爭議之事實,並於同日下架富立電視台之影片,且擔任富立電視台之董事長及託播節目之主持人,實際負責經銷產品等情,業據被告李安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6、189頁),核與證人康佳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安忠是公司董事長,也有上節目,之前被告李安忠於108年9月24日在臺北開庭,出庭後有馬上打電話跟我說要下架公司影片的事,說影片有侵權,叫我影片全部巡過然後下架,我們就趕快去下架電視台的影片,下架後也有告知被告李安忠已經巡過,電視上確定沒有再播放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堪認被告李安忠確為富立電視台之董事長,且負責行銷之事,並在得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存有爭議之事實後,即立即通知證人康佳煌詳細檢視後下架影片。惟此僅能證明上情,尚不能以被告李安忠為富立電視台之董事長,且負責行銷之事,即認其有容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影片持續播放之不確定故意。
㈡告訴人代表人王龍華於上開被告李安忠得知影片有侵權爭議之108年9月24日偵查中陳稱:富立電視台播放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影片,且影片上有出現告訴人之商標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54號偵查卷第422至425頁),可知該次偵查庭均僅有提及富立電視台之影片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權爭議,並未提及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亦有使用本案商標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影片,是被告李安忠是否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所稱於108年9月24日當日開庭時,即知悉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有使用本案商標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影片,自非無疑。再由證人康佳煌上述被告李安忠有說要將影片全部巡過然後下架,且證人康佳煌於下架影片後,亦將已下架影片一事回報被告李安忠一節,足見被告李安忠無欲保留任何已上架影片之意,且經負責此事證人康佳煌回報已經下架影片,應已盡其督導之責。參以,證人陳定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間有告知康佳煌富立電視台有侵權影片要下架,不要再播,因為他是工程部的,有能力可以撤下影片的人,要有帳號、密碼,其他人是沒有辦法下架的,被告李安忠對於工程部分也不了解,之前不知道富立電視台有臉書網頁,後來看沒有更新的狀況,就是一直維持舊的,在108、109年間是這樣,後續就沒有辦法看,除非有加入會員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第213頁、第216至218頁);證人康佳煌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陳定吾於109年4月12日告知我要在臉書下架影片,LINE有傳一個附件,對話中有提到「果然是臉書封存檔案」,是在講說我們影片沒有下架,當時才知道,知道後,就馬上下架,之前被告李安忠108年9月24日說要下架影片時,當時不清楚還有臉書,所以臉書部分是等到陳定吾告知的那個時間點才下架,因為臉書部分是其他同仁處理,當時不清楚設定是有封存或沒有封存,如果有設定封存,就會一直留在網頁上,如果沒有設定封存,直播完就會不見,當時臉書並沒有定期更新,也不會看臉書上銷售或頁面狀況,因為我們主軸就在電視台上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6頁、第228至232頁),核與證人康佳煌當庭提出其與證人陳定吾間於109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截圖中確有傳送名為「109審智易10-附件18~28」,並載有「果然是臉書封存檔案」之文字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97頁),堪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並非銷售主軸,並未定期更新,且證人康佳煌係在證人陳定吾告知後,始得知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尚有影片未下架,而未能在被告李安忠於108年9月24日告知應將影片下架時,同時下架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之影片,則被告李安忠在證人康佳煌經證人陳定吾告知前,是否知悉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仍存有使用本案商標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影片之事實,即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李安忠就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未下架影片一節,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檢察官所指證人林建良證述部分,其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9年3月23日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查到直播影音,上面是使用告訴人公司影片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續字第544號卷第101頁),惟此僅能證明富立電視台至109年3月23日仍未將影片下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安忠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邱進錄部分,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被告李安忠部分,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李安忠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李安忠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李安忠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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