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3,刑智上易,2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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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時安                       
            李培銘                     
            楊家政                       
            陳彥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張寶敏                       
            馮鈞崡                       
            莊偉柏                       
            周昌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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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蘇保源                       
被      告  楊展岳                       
            何柔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謝詔宇                       
            謝詔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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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伍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受侵害之著作為3,000餘件,告訴人僅就其中著作人蔡雅鈴所為美術著作及曾子之、陳麗珍所為語文著作部分證明已受讓著作財產權而合法提起告訴,至於起訴書附表所餘其他著作部分,因未能證明告訴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即不能證明其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告訴人既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

又就告訴人已合法提起告訴部分,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等16人及訴外人李佩珊、陳雅婷、黃韻潔、呂雅婷、黃玟淑、蕭旭翔、韓秉翰、林書賢、林志鴻、張卉慈、楊宗翰、李志家、巫新蔚、黃承翰、張勳慈等15人(以上共31人)提出告訴,並具體陳明告訴事實,告訴之犯罪事實即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且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縱成罪,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而告訴人嗣於109年3月9日具狀對李佩珊、陳雅婷、呂雅婷、黃玟淑、蕭旭翔、韓秉翰、林書賢、林志鴻、張卉慈、楊宗翰、李志家、巫新蔚、黃承翰、張勳慈等14人(下稱李佩珊等14人)撤回告訴,復於109年6月20日具狀對黃韻潔撤回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對形式上共犯李佩珊等14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時雖未指明被告等16人,惟此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與李佩珊等14人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之被告等16人。

職是,檢察官猶執業據撤回告訴之被害事實對被告等16人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既認定公訴意旨有將「110年1月25日隨身碟電子檔」列為證明被告等16人犯罪事實證據之一,即應對之為調查審認,縱該隨身碟内有諸多檔案且均未列印附卷以供被告及辯護人參閱,並非法院得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即,隨身碟既已附卷,並無不得閱覽、複製之事由,辯護人自得行使其閱卷之權利,是辯護人其以資料眾多而怠惰不行使閱覽加以辯解,已有可議之處,亦可能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詎原審判決仍在告訴人提出告證一、告證三後,僅論告證三是否有證據能力,而未詳查「110年1月25日隨身碟電子檔内所載應調查之事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

再告證三所遮掩者,乃作者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及告訴人給予作者之酬勞等資訊,而該等資訊與告訴人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無關聯,又涉及作者個資,基於保護作者個人資料,也為保護作者不被騷擾,告訴人遮掩非無正當理由,況被告與辯護人在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已取得毫無遮掩之版本,並不妨礙渠等於本案行使防禦權。

再者,倘法院或被告對於告證三之證據能力有疑義,在告訴人有攜帶證物原本到庭情況下,自得命告訴人當庭提出文件原本,或於庭後命告訴人補正,再為後續調查,其卻捨此不為而以告證三有遮掩屬重製失真認定無證據能力,採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足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之處。

㈡原審認為本件被告受撤回告訴不可分效力所及,故為不受判決,主要係根據「告訴人僅得針對被害事實為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權擇定其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具體對象,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法理基礎」之見解;

而本件被告等16人藏身於網路幕後,且公司人員眾多且層層負責、分工精細,告訴人僅在匆匆閱覽大量偵查卷證的條件下,即需協助整理各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涉及之犯行,且又不願株連無辜,難免有失精準,並在偵查檢察官之要求限縮於跡證明確之被告(即偵查檢察官後來起訴之本案被告等16人),並非對被害事實或真正犯罪行為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是告訴人從未放棄訴追之意,僅是限縮誤指為被告或無犯罪事證之人,且依前述法理基礎,告訴人既無擇定告訴或撤回告訴對象之權利,則告訴人對於「對象」(包含形式或實質被告)的選擇或撤回,應解為無效之撤回或並無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告訴之本意,否則無異於曲解被害人冀望國家追訴犯罪之請求,更是忽略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根本目的。

況被告等16人以盜版為業,謀取鉅額不法利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逕認有前開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判決公訴不受理,即予審結本案,尚屬輕縱。

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歷次提出之論告、告訴人補充理由等書狀之相關事證已為明確,被告等16人犯行至為清楚,倘認有應調查之證據,仍應予調查,方屬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之,是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72條所明定。

次按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第4款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亦即告訴人於被告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時,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始屬合法。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若非上開之廣義共犯,則無告訴主觀不可分之適用。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亦在所不問;

準此,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

又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包含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者而言。

四、原審對被告等16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是否合法部分⒈按關於文書複本的證據能力,參諸美國法「最佳證據原則」,為證明文書的內容,始須提出文書之原本。

且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的科技方法,準確重製原本之文書複本,除原本之真正已引起真正與否之問題,或容許複本代替原本有不公平之情況外,複本與原本有相同的證據資格(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1條(e)、第1002條、第1003條參照)。

是當事人雖未提出文書原本供法院調查,然所提文書複本倘非以文書的內容作為證據,復無不法取得、人為竄改及重製失真之情形,該複本原則上與原本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

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須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始具有替代原本作為證明內容之證據能力。

倘個案當事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文書影本之真正已有爭執,法院自應調取該文書原本而為調查,以資釐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告證三之著作權證明本作為其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證明(原審卷㈣第154頁),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利證明(見證物箱,置於卷外),係提出記載有契約雙方權利義務、著作名稱、著作權歸屬等完整內容之契約書、出版授權契約書或聲明書影本,僅係將關於著作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以及告訴人與著作人交易之價金資訊予以遮隱,要難認有何大量遮掩而重製失真之情形。

況且,如就該等著作權利證明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當非不得透過勘驗原本或傳喚相關著作人確認是否確有簽署該等文件之方式予以調查、釐清,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遽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三經大量遮掩,有重製失真之情形,而認無證據能力,並以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著作財產權而認其告訴不合法,尚嫌速斷,自非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撤回告訴之主觀不可分部分⒈依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調查筆錄之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於107、108年間發覺「卡提諾論壇」網站有大量侵權事實,經追查發現係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鈺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安公司)透過「卡提諾論壇」網站或「卡提諾追書趣APP」軟體,供網路使用者閱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牟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28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5至21頁)。

嗣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等16人及李佩珊等14人、黃韻潔提出刑事告訴,並陳明其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08號偵查卷〈下稱偵29008卷〉㈡第79頁至95頁)。

職是,綜觀告訴人指述前後情節,無非係以被告網鈺公司、金寶安公司開發、上架卡提諾論壇網頁、卡提諾追書趣APP軟體涉嫌侵害其等著作權重製、公開傳輸之被害事實而有追訴之意思,告訴本不以指明人犯為必要,其告訴效力自始及於上開被害事實之所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廣義共犯,並不因實際上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者,是否為該刑事告訴狀所指之被告,而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固載明對被告等16人及李佩珊等14人提出刑事告訴,觀諸刑事告訴狀內容(偵29008卷㈡第79至95頁),雖亦將李佩珊等14人列為被告,惟就李佩珊部分僅將其列在被告欄部分,但就告訴犯罪事實之內容全未提及李佩珊,至其餘13人亦僅記載其等職務,或工作之內容,並未敘明其等與被告等16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等形式上是否已與被告等16人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已非無疑。

又偵查檢察官收受上開刑事告訴狀後於109年1月31日開庭詢問:「原調查局移送僅有9位被告,而你們於109年1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告之被告多達31位,可否就所多告的22位被告,具體指出該22位被告的犯罪行為?」,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因為前次去調查局審閱調查結果,但時間太短,無法足一確認可能涉嫌的被告跟我們要告他們犯罪事實,可否給我們一個月左右的時間陳報。」

(偵29008卷㈡第103頁),可知告訴代理人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憑藉者係依調查局當時之調查結果;

再綜觀當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移送資料、刑事案件移送書(他字卷㈠第3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第7至30頁),以及檢察官後續之偵查作為(他字案簽分偵案之簽呈、訊問筆錄、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均係將李佩珊等14人列為證人身分,亦無將李佩珊等14人列為共犯之意,則李佩珊等14人形式上是否與被告等16人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告訴人對李佩珊等14人之撤回告訴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等16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⒊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似以犯罪事實一、

㈠至㈤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則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其犯罪行為之時間點為97年7月間,且僅被告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等3人被訴涉犯此部分犯行,斯時李佩珊等14人、黃韻潔均尚未加入被告網鈺公司或金寶安公司,形式上自難認其等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伍時安、李培銘、蘇保源等3人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縱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撤回對李佩珊等14人之告訴(偵29008卷㈡第121頁),尚難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原審逕以該等所為縱成罪,亦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規定,即非無再行審究之餘地。

㈢原審遽以告訴人未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對李佩珊等14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等16人,告訴不合法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理由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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