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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易融
陳美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0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7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融原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巷0號0樓,下稱鉅田友善公司)負責人(於108年3月22日解任,現仍為鉅田友善公司董事),為替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美圻與蔡易融為母子。林奕汶、蔡秉翰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黃千鐘為鉅田友善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蔡易融竟因與楊量祺、林奕汶、蔡秉翰、黃千鐘理念不合,而與被告陳美圻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美圻、蔡易融均明知鉅田友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將農業廢棄物之甘蔗纖維壓出成型為環保吸管後對外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在○○市○區○○○○段○巷○號○樓之○,另行成立炬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炬榮公司),並由被告陳美圻擔任負責人。被告蔡易融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因而得知鉅田友善公司係委由璟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富公司)代工,將農業廢棄物之植物纖維加工為環保吸管原料(即「製粒」),並且將配方告知璟富公司。被告陳美圻、蔡易融竟又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製粒後,再交由其他工廠加工製成吸管對外販售,致鉅田友善公司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㈡被告陳美圻明知鉅田友善公司型錄上之吸管照片,係鉅田友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鉅田友善公司同意,擅自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攝影著作下載至電腦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炬榮公司員工林筱薇,再由林筱薇於108年5月2日,將上開攝影著作下載並附在炬榮公司寄送予客戶之電子郵件,用以銷售炬榮公司生產之環保吸管,而以此方式侵害鉅田友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易融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陳美圻就上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蔡易融、陳美圻就上開二、㈠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此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被告陳美圻就上開二、㈡部分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就此部分,係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易融、陳美圻就上開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就被告陳美圻上開二、㈡部分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則以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上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陳美圻涉犯之背信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係為數罪關係。是以,被告陳美圻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被告蔡易融所犯之背信罪,本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僅因數人(即與被告陳美圻)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始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其中: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美圻所犯之前開各罪,係以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即刑法背信罪部分係屬較重之罪。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內容,可知被告蔡易融、陳美圻就所涉犯行全部否認,且原審所傳喚之證人黃千鐘、蔡秉翰、林筱薇主要證述內容均在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是否涉犯背信行為之事實,檢察官就背信部分之上訴意旨並以鉅田友善公司從事研發、生產,並銷售給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潔淨公司),再由鉅田潔淨公司對外進行銷售,是鉅田潔淨公司營利應可將獲利回饋給鉅田友善公司,原審僅以鉅田友善公司於108年1月間停止營運而未發生實害,即認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所為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自有未洽;是被告陳美圻被訴背信部分之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將本案被告陳美圻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而被告蔡易融與陳美圻共犯之背信罪,本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原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被告陳美圻部分既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則被告蔡易融部分亦應一併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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