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3,刑智抗,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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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受搜索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明剛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搜索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案號:113年度聲搜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於113年5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K-200型號之播放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然系爭設備為抗告人即受搜索人所有之營業設備,且前開搜索及扣押之裁定有下列不當之處:㈠本案為著作權法案件,應先釐清權利歸屬,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為其為權利人;㈡另案業已透過搜索扣得相同型號之播放機設備,若需蒐證,僅需調取另案證物即可,無扣押系爭設備之必要,且本案疑似侵權之歌曲僅6首,扣押系爭設備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搜索、扣押所為之裁定,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準抗告,其對象為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始足當之。若係對於法院值日法官、獨任制之審判長、合議庭所為准許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則應依同法第404條但書第2款規定提起抗告救濟之。查:本案「刑事準抗告狀」上「抗告人」欄位雖記載「黃明剛」,然具狀人欄蓋有「群唱企業有限公司」、「黃明剛」之大小章,且書狀內容中亦記載:扣押「本公司營業設備」等內容,足認本案聲明不服之抗告人應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案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其名稱雖記載「刑事準抗告狀」,然其意旨則記載:「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屏院聲搜字第382號裁定(即系爭搜索票)提起抗告」等內容,有前開書狀可佐,且本案係依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4日核發之系爭搜索票為搜索、扣押之執行,係有令狀搜索,並於扣押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之情形,此時搜索票同時為扣押令狀,故無論執行者為何人,均屬原核發搜索票法院所為之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有所不服者,應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職是,抗告人所記載「刑事準抗告狀」,容有誤會,仍應視為對系爭搜索票所為附隨於搜索之有令狀扣押,提出抗告。
三、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對物搜索,係以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檢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有無搜索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案之具體情節、相關搜索標的存在於搜索範圍之可能性所應具備之合理依據而為認定,此非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案係經告訴人檢具相關事證具狀申告「一心視聽歌唱」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偵辦後,員警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以書面載明預定執行搜索日期、案由、受搜索人、搜索範圍、應扣押之物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而於113年5月14日檢具查證所得情資(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不予揭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法院核發後持系爭搜索票前往執行,而扣得系爭設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搜索票聲請書暨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員警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業已載明據以搜索之犯罪嫌疑,所檢具之事證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尚檢附授權相關資料,及聲請受搜索地點可能存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之事證,堪認已釋明據以搜索之合理依據,且原審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有相當之理由且有必要性,乃核發搜索票准其執行,其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查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其後員警持系爭搜索票進行搜索、扣押,其程序亦屬合法。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搜索票時並未釐清權利歸屬,且可調取另案相同型號之扣案物,應無扣押系爭設備之必要,本案搜索扣押裁定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核發搜索票時,僅就有無存在犯罪嫌疑、搜索標的是否存於搜索範圍之合理依據而為認定,且本案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其所為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及附隨之扣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彭凱璐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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