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3,刑智抗,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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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陳志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志洽因告訴被告林璟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且該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法律所明定,不因原審裁定正本誤載有「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有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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