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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沈樺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原判決依法並非需隱匿姓名之案件,亦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原判決公布於網路,並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依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住區域、蝦皮帳號等資料,為原判決特定犯罪事實所必須,是本件抗告人聲請隱匿姓名等語,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規定均明白揭示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屬於隱私權、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所住區域及蝦皮帳號,經原審法院公開於網路上,已實屬足資識別抗告人之資料,嚴重侵害抗告人隱私權、名譽權,自應將上開資料予以遮隱後再公開,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19條雖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然應得類推適用。否則,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無管轄權時,倘逕以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部分無明文準用規定之理由,即據以駁回抗告,無異以立法計畫之疏漏剝奪當事人救濟之途,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倘受理抗告而無管轄權之法院置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不顧,逕為實體之裁定,顯又有違反管轄規定之瑕疵。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立法之時,立法者並無意以限定準用條文範圍之方式,否決法院採類推適用解釋之意,而係疏未慮及嗣後另有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立法,以致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規範生有嗣後漏洞,自應本於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將管轄錯誤之案件移送管轄之法院。
四、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判決聲請判決書遮隱,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合議庭管轄,本院即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原審法院(合議庭)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怡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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