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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表人Sanjay Mehrotra
聲請人
即告訴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Burton Leon Nicoson
共同
代理人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相對人謝佩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謝佩軒律師就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卷證資料,限制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
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設計、發明、製造及製程等可用於生產、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謝佩軒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產品設計、發明、製造及製程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生產、製造或經營管理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資料,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禁止USB儲存裝置及採取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為其等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王永銘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王永銘於刑事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使用之扣案筆記型電腦,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該等卷證資料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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