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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告劉宣良
莊俊辰
陳證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吳佩蓮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吳佩蓮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等)為核對筆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案件之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等為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委任之律師,有委任狀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等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案件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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