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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聲請人李光祐
林虹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壽暉詐欺等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祐、林虹佑(下稱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178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朱壽暉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繳足買賣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民法物權編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以登記為要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就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係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式進行,則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若無留存之必要,或係屬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就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之方法,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朱壽暉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新法(1)字第11158520090號函請執行,有該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法(1)字第11158520090號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得標共同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壽148178字第35018號函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小段00地號 | 11699.8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 |
建物(建號0000):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000號00樓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小段00地號) | 二十一層:161.82平方公尺 合計:161.82平方公尺 陽台:20.02平方公尺 雨遮:2.6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小段0000建號、0000建號、0000建號、0000建號、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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