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3,刑智聲,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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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清順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筑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聲請停止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清順(下稱被告許清順)因罹患末期腎病需長期腹膜透析、肌肉萎縮、尿毒症、痛風、糖尿病腎病、糖尿病神經病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皮膚過敏、心臟衰竭、敗血症病史、搔癢症等多項疾病,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無法立即出院,足認被告許清順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福公司)係因同案被告許清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啟福公司科處罰金,在被告許清順具有停止審判事由之情況下,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就被告啟福公司一併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第295至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停止審判之事由,應以上開法律規定之事由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許清順固以現罹患腎臟病、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無法到庭陳述,聲請停止審判云云。

然查被告許清順曾因末期腎病需長期腹膜透析、肌肉萎縮、尿毒症、痛風、糖尿病腎病、糖尿病神經病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皮膚過敏、心臟衰竭、敗血症病史、搔癢症等疾病,自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追蹤治療,固有被告許清順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但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被告許清順所罹腎臟病、糖尿病及高血壓疾病之病情為何、被告目前是否有因此疾病而無法到院開庭之情形,據該院函覆:「許君前陸續至本院腎臟科、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就診治療,依最近113年8月7日及同年8月9日回診病情研判,其仍因肌少症及神經病變導致手眼不協調、雙腳痠痛、麻木無力造成行走及爬樓梯不便需他人協助」,有該113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復據本院電詢醫院被告許清順病情現況,回覆表明其為慢性疾病定期回診,現無住院中一節,此有本院113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許清順縱有因前述疾病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惟依被告之現狀而言 難認被告許清順有何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從而,被告許清順聲請本件停止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啟福公司固以同案被告許清順聲請停止審判為由,聲請於被告許清順二審判決前停止審判,以避免判決歧異云云。

然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定有明文,然其前提須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刑事案件攸關於本案犯罪是否成立;

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啟福公司部分並無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或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之停止審判要件不符,亦無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從而,被告啟福公司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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