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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冠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及本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卷附該函暨該函所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林惠君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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