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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被告謝伯彬
劉書伶
共同
選任辯護人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係由林怡伸法官(下稱林法官)獨立審判,核與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相同,而本案刑事案件之事實、重要爭點及構成要件均與另案民事事件中聲請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各款侵害商標權之爭點完全相同,林法官既於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實已就聲請人所為及證據之認定有所成見,甚難期待林法官得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同一事件刑事二審能抱持空白心證,重新審認而為公平之裁判,而有預斷之可能,此恐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林法官迴避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等語。
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所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
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
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亦明白揭示「公平審判原則」之旨。
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
官為裁判自須處於中立第三人的地位,且無被疑為不公平的
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獲確
實擔保,應予排除或拒卻,此即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是個
案法官應否迴避之疑義,亦應本於「公平審判原則」之法理
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
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
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
17條各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
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
事證,及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
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
中採取一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
行使其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
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
裁判或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林法官確為另案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復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佐。本案刑事案件受命法官林法官固曾參與聲請人另案民事事件之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本案刑事案件卷內資料,聲請人於本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與其被訴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另案民事事件之基礎事實既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如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法院)在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林法官在另案民事事件對於聲請人即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刑事案件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法官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是聲請人以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已形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復以另案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將於本案刑事案件大量引用而認影響其審級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聲請云云,均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個人主觀臆測,並非以一般人客觀判斷之原因、事實為基礎,且未提出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狀,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事證,難認聲請已舉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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