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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高紹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5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紹銘(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及本旨之再審事由,受刑人已具狀提起再審聲請,現正繫屬於本院,並訂於民國113年4月2日開庭審理,又受刑人因歷審訴訟不堪壓力而有自律身經失調、免疫系統降低之情形,況受刑人原已有心血管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且需照顧家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仍以112年度執字第5211號執行命令通知於入監執行,為免聲明受刑人於再審期間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准於再審裁定確定前,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觀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211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核閱無誤,且有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且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准於再審裁定確定前,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而聲明異議等語,顯係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況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依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之不當,自非得據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雖稱其有上述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且需照顧家庭云云,惟此部分除受刑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況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上開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尚無從以受刑人前開所述逕行推論受刑人現有罹患疾病而將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狀況,受刑人前開主張,已難採憑。是受刑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㈢、聲請再審,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且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並非受刑人有聲請再審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則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尚未經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所為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怡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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