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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謝銘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銘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銘龍不服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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