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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錫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錫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如下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依告訴人臺灣吉諾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期:民國102年5月27日;
再證1A)之股東名薄上記載股東即聲請人林錫宏,至今仍持有80.285%股份,可證臺灣吉諾公司不是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Genesis Technology USA,Inc.)在台投資設立的公司,亦不是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原確定判決採用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日期:95年11月24日;
再證2A)之舊資料,認定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臺灣吉諾公司及臺灣吉諾公司是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事實與證據顯屬不符。
又依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登記設立之營業執照(日期:2010年5月21日;
再證3A),記載深圳吉諾公司是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Inc.設立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公司,可證臺灣吉諾公司並無轉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且臺灣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均非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故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非屬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
㈡依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日期:109年12月17日)及中時新聞網(2021/04/15 上午9:20)報導(新證1A),宏致公司以現金投資取得Genesis Technology USA,Inc.及Genesis Holding Company(合併簡稱Genesis創世紀公司)各百分百股權,成為宏致集團子公司,Genesis創世紀公司僅是私人合約中之簡稱或商業合約之便宜行事用語,並不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則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亦可與臺灣吉諾公司及深圳吉諾公司合併簡稱吉諾集團。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害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時點,均係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然本案卷内並無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司及美國吉諾公司在我國經認許之證據,均無權利能力,且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及吉諾集團既非營業秘密所有人,自非犯罪之被害人,並無對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等(含聲請人)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資格。
又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更一審審判程序證稱因大陸鑽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鑽寶公司)要開發產品一事,共同被告林紀倫即濫用其是深圳吉諾公司副總經理之職權,私下指示員工陳課、尤先生分別詢問深圳市興展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有關產品全自動組裝線報價、東莞市展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有關產品模具報價,再由員工陳灼依該報價資料填入深圳吉諾公司之空白成本分析表格式,完成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新證2A),該成本分析表之抬頭雖是深圳吉諾公司,卻是深圳吉諾公司之受雇人即共同被告林紀倫與陳灼等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及證據,乃是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不保護外國人營業秘密之立法原意。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採用偵查他卷㈠第151頁之電子郵件(再證4A)為證據,觀之該電子郵件之影本「2013-5-28_Pace&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標示,四周存有陰暗黑線,顯然係將印有「2013-5-28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紙條,事後黏貼於該電子郵件「内文」中間,且檔案字體不同於告證3B與3D郵件内文之字體,顯然是告訴人偽造、變造之文書。
又告訴人l02年l0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二)」之內容與證據清單明細,告證03B電子部件附檔是告證03C,檔案名稱是:「Cost_SMCR-4Dl0-BK10R01_20130528.xlsx」(新證4A),然其l02年7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同年l0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二)」之內容與所列證據清單,均無「2013-5-28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可證「2013-5-28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是告訴人篡改告證03D電子郵件附檔後,再轉存檔案於「告證藍本一」之偽造、變造文書證據。
㈣依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 (日期:102年5月3日上午11:58;
再證5A),共同被告林紀倫於案發當時(102年5月28日)已知悉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是AK Hsu,卻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下稱原更一審)虛偽陳述:「是我們公司總經理林錫宏叫我寄的」云云(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頁;
再證6A)。
又依偵查他卷㈢4頁「林錫宏出入境資訊」(新證3A),聲請人於l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在中國大陸期間,因工作關係有與共同被告林紀倫於深圳吉諾公司見面,惟聲請人於l02年4月25日回台灣後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未與共同被告林紀倫再見面。
雖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當時是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以「口頭」指示其於l02年5月28日寄送告證03B電子郵件及附檔給共同被告連信欽,再轉寄給聲請人云云,然共同被告林紀倫寄送告證03B電子郵件之附檔是l02年5月28日深圳吉諾公司之成本會議記錄,則聲請人於中國大陸期間,如何得知深圳吉諾公司將於l02年5月28日召開成本會議記錄,進而以 「口頭」指示共同被告林紀倫寄送告證03B電子郵件及附檔。
再者,依共同被告林紀倫與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内容(原更一審上更證1):「(略)...向來吉諾公司均以當時之負責人林錫宏為管理人,被告對其指示,有服從義務,方而犯下本件犯行,非有意損害吉諾公司利益,望鈞院體察,予以從輕量刑。
三、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可證共同被告林紀倫是為求得緩刑與避免民事賠償,故意為虛偽陳述證詞。
此外,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迄原更一審已歷經8年多且耗費訴訟金額甚鉅,告訴代理人周樹禮亦於原更一審準備程序,表示將對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分別求償新台幣(下同)180萬元、860萬元、240萬元,然告訴人於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於原更一審審理時與美國吉諾公司達成和解後,竟放棄對共同被告林紀倫等3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訴追,且同意法院給予共同被告林紀倫等3人緩刑宣告,只追訴聲請人,實係告訴人之法人代表Gregory Loyd Mullins聯合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於原更一審審判程序作證時,故意為虛偽陳述,欲使聲請人受不利判決。
是以,根據新證3A、新證4A、共同被告林紀倫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佐以,共同被告林紀倫之偽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之間沒有事前犯意聯絡,不是同謀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林紀倫、證人張德仁、王國衛、陳榮吉之證述,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夾帶該等檔案、大陸鑽寶公司網頁資料及101年12月6日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會議紀錄、連信欽、林紀倫當庭書寫使用之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㈠㈡㈢):1.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㈠㈡以吉諾集團僅是私人合約中之簡稱或私人商業合約之便宜行事用語,並不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且告訴人並非營業秘密所有人,並非有權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人云云。
然聲請人前即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理由欄
三(四)明確載稱:「聲請意旨又以告訴人非有權提起告訴之人,是否真有吉諾集團存在尚值存疑云云,執為抗辯。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
㈡至㈤論述,說明臺灣吉諾公司為美國吉諾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吉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所載其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多為外國人,且設立登記時董事之一Gregory Loyd Mullins即為美國吉諾公司之代表人即明;
又深圳吉諾公司為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之一份子,在集團功能定位為生產製造、加工之基地,此觀林紀倫於99年4月8日簽署之聘任合約書中記載「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諾),茲聘請林紀倫先生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主導吉諾所有產品的開發設計與生產規劃,並協助總經理,管理吉諾集團下的深圳工廠的生產管控與行政庶務。」
,足見不論臺灣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均為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編號2所示之「成本分析表」固均記載深圳吉諾公司之中文名稱「吉諾電子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ENESIS TECHNOLOGY INC」,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其上所載GTi即為深圳吉諾公司之產品料號,然承前所述,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自同屬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
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OOOOOO OOOOO OOOOO(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2013.xlsx」固未記載抬頭,然其上已明載「Genesis Current Cost」(吉諾目前成本)、「Genesis Update Cost」(吉諾更新後成本)之文字,堪認自屬吉諾集團之成本分析資料。
另據卷內聲請人與Gregory Mullins等人於102年4月8日簽立之權利轉讓合約書中所載,其中立約人C為依汶萊法律設立之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INC (下稱GenesisBrenei),依薩摩亞法律設立之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INC (下稱Genesis Samoa),依臺灣法律設立之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enesis Taiwan) Genesis Brenei、Genesis Samoa及Genesis Taiwan 以下合稱「吉諾集團」(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47頁)。
而該權利轉讓合約書之附件A吉諾集團子公司表,分別為GENESIS TECHNOLOGY USAINC.、 GENESIS TECHNOLOGY(SHENZHEN) INC.及 GENESIS TECHNOLOGY (NINGBO) INC.等三家公司(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65頁),足見聲請人所辯:並無古諾集團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等語,已就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詳予指駁。
此外,縱本案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提起告訴之部分營業秘密屬深圳吉諾公司所有,雖深圳吉諾公司並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而屬非法人團體,但其仍得為權益受侵害之主體,故告訴人提起本件營業秘密告訴,亦無未經合法告訴致訴訟條件欠缺之違法,附此敘明。
3.聲請意旨㈢以偵查他卷㈠第151頁之電子郵件(再證4A)及附檔「2013-5-28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係遭偽造、變造云云。
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理由欄三(二)明確載稱:「本件告訴人係因接獲檢舉函,且由檢舉人所附之USB 隨身碟得悉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附件夾帶檔案方式,寄送「2013-5-28_Pace&Technicolor_Costmeeting.zip」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而連信欽於同日22時10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聲請人等數位資訊,即列印上開資訊內容,並將之拷貝於光碟,據以提起本件告訴。
雖告訴人嗣無法提出該隨身碟,惟原審判決引以為認定上開郵件及郵件夾帶檔案內之成本分析表,確為林紀倫寄予連信欽,連信欽再轉寄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林紀倫、連信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經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拷貝前開郵件之光碟結果,該郵件附加檔案所儲存資料夾之內容與告訴人提出附於藍本1卷之成本資料、圖紙、物料成本分析表等書面資料內容相符。
而檔案內儲存之「2012 Cost」、「2013 Cost」、「Drawing 」等資料夾修改日期均為102年5月28日,至各該資料夾內所存檔案修改日期則為102年5月27日或28日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該檔案確係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郵寄時所附加無訛...綜上以觀,應可認原審判決引用之上開郵件及其附加檔案,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非偽造之證據」等語,亦就聲請意旨㈢主張詳予指駁。
4.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係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㈣):1.聲請意旨㈣主張再證5A「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未經原更一審法院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具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且此新證據可證明共同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3日收到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上開電子郵件,其明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即102年5月28日已非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卻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述其不知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已自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離職之證述,顯屬不實云云。
惟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原係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6年3月12日至102年4月30日,深圳吉諾公司則係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二者為不同之公司,總經理亦各異其人,縱依再證5A之電子郵件,可認共同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3日明知「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為AK Hsu,但與其不知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以後已非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總經理乙節,係屬二事,且非不能兩立並存,於形式上觀察,再證5A根本與待證事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是再證5A即使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備「確實性」要件。
2.聲請意旨㈣另主張依「林錫宏出入境資訊」(新證3A),聲請人僅於l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在中國大陸期間有與共同被告林紀倫於深圳吉諾公司見面,無從得知深圳吉諾公司將於l02年5月28日召開成本會議記錄,進而以 「口頭」指示共同被告林紀倫寄送告證03B電子郵件及附檔,又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於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於原更一審審理時與美國吉諾公司達成和解後,放棄對共同被告林紀倫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訴追,且同意法院給予共同被告林紀倫等緩刑宣告,只追訴聲請人,質疑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之法人代表Gregory Loyd Mullins聯合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於原更一審審判程序作證時,故意為虛偽陳述,欲使聲請人受不利判決;
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間沒有事前犯意聯絡,不是同謀共同正犯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並佐以證人張德仁、王國衛、蕭建弘、陳榮吉、洪坤銘之證詞,及卷附勞健保資料、保密切結書、聘任合約書、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物料成本分析表、成本分析表、成本預估表暨相關實際成本資料、FYQ4 '13 Cisco SARFQ (IM) -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採納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等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言,及參酌卷附賽席爾鑽寶公司聯絡地址同聲請人之住所及電子郵件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與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㈠、㈣2至6,第12、24至29頁,本院卷1第185、209至219頁),以擔保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證詞之可信性,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3.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㈣之主張,乃係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更一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或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判斷觀察,仍不足資為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提起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究,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
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併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從形式上觀察,乃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顯然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逕予駁回,已如前述,自無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委任代理人:呂益智」,然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不予列載,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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