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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4號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燦宇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簡筱芸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被告孫漢寳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筱芸律師、李奇哲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被告孫漢寳、盧姮均、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分別係於109年8月4日、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審智訴卷第7頁、原審附民卷㈠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所獨有之營業秘密,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可而於卷內註記限制閱覽,且於本案訴訟之原審審理時亦已對本案被告及其等其餘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現本案上訴至二審後,本案訴訟之被告孫漢寳、盧姮均另分別委任相對人簡筱芸律師、李奇哲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自有再對上開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銷售、業務、客戶、量產加工圖、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均非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該等資訊並可得知聲請人之銷售、業務策略,以及節省研發、改良、試錯成本及時間,自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另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卷頁出處
告證43、44
107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2第1
41至147頁
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告訴人
提供予證人周玉崇之參考
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2第1
11至121頁
告證1
105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1第1
3至44頁、調查局卷2-1第5至
23頁
告證5
105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1第6
7至219頁
訊問筆錄提示資料(提示
資料為補證1)
105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3第4
9至51頁、第157至166頁、第
171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三之5份投影
片
105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4第1
33至180頁、調查局卷3-1第2
17至226頁、調查局卷3-2第2
27至262頁
補證1
105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5全
卷
補證4
105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8第3
至21頁、調查局卷2-2第293
至311頁
補證6
105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8第2
05至214頁、調查局卷2-2第3
13至322頁
補證7、8、9
105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8第2
15至317頁、調查局卷2-2第3
23至376頁
訊問筆錄提示資料(提示
資料為起訴書附表三之5
份投影片)
調查局卷1第51至74頁、第95
至118頁、第175至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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