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3,科控,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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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寬讚 




選任辯護人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寬讚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又被告有無此等事由與必要性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情節、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此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寬讚(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並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2日繫屬原審,經原審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分別自109年9月7日、110年5月7日、111年1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5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11月1日。嗣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裁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0,000元,限制住居於戶籍址,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在案。
(二)茲因被告係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其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於112年11月1日屆滿5年,經本院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酌證人張正權、許宏銘、王瓊翔、陳盈佑、徐秀鳳之證述內容、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之登記文件、誓約書、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管理組簽呈、遭刪除檔案經還原後之檔案名稱目錄表、扣案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出入廠管理規則、管制品入廠申請單、台塑企業行政中心103年11月21日公告、廠區員工出入口現場照片、必成公司個人電腦相關配備使用管理辦法、企業資訊網路管理辦法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非輕,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自承其因個人專業能力而有在境外工作之經歷,是依被告所具備之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與資力等情形觀之,被告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依被告所涉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屆滿不能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對被告及其同居家屬之名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影響,本案既有準備及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採取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若違背如附表所列應遵守事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 李郁屏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期間,在轄區派出所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內,以持個案手機拍攝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報到。
 2.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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