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7,刑智上易,78,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86 年6月9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日劇「美麗人生」、「百年の物語」等視聽著作均係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經「日本電視台TBS放送株式會社」授權,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我國發行之視聽著作,竟自90年3 月1 日起,基於概括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丁○○(後改名為戊○○),連續在臺北市○○區○○路15號前設攤販售由不詳人士擅自重製上述視聽著作而錄製之VCD、DVD予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90年3 月5 日下午8 時50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百年の物語」VCD5 套、「美麗人生」VCD2 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戊○○(原名丁○○)、告訴代理人丙○○陳述明確,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至於證人戊○○於事隔7 年之後,始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伊原來老闆叫龔哥云云,其證詞之可信性實堪置疑;

嗣被告辯稱:伊並非戊○○之老闆,而是人頭,伊係受乙○○指示出面頂替云云。

然查被告自85年間起與乙○○在臺北市○居街38號1 樓經營北帝影視社,由被告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予乙○○申請登記為上開北帝影視社負責人,並於遇警查察時,由乙○○之妻己○○或店內員工以電話聯繫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16 號、96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認定屬實,參以證人戊○○證稱本件販賣盜版光碟攤位之負責人尚有他人等情,且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85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86年6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應足認被告係該販賣盜版光碟攤位共同負責人之一甚明,原審徒以被告並非僱用證人戊○○之人,即認被告並非販賣盜版光碟攤位之負責人,實難認為允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被告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如無法經由補強證據之擔保作用,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之程度,仍不得資為犯罪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戊○○之老闆,而是人頭,伊係受乙○○指示出面頂替,乙○○說很快就會和解,伊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係老闆,不知道後來沒有和解,戊○○之老闆為外號龔哥者,龔哥與乙○○係交易光碟片業務往來之關係等語。

而證人戊○○係經原審傳訊二次未到庭後,經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法警拘提始拘到庭作證(見原法院簡上緝字卷第148 、149 、155 至157 頁),證稱:「伊於警詢筆錄提及之負責人「敏仔」,年約35到40歲,約175 公分高、身材中等、皮膚白,伊所指之人應該不是被告,伊不記得當時筆錄曾這樣說,當時筆錄所指係何人,請給伊一點時間回想。

伊不記得當初渠等係怎麼講,是老闆請被告來,老闆交代伊要說被告是老闆,說被告會將一切頂替下來。

伊原來老闆叫龔哥,不知真實姓名,面試也是原來老闆負責。

伊到警局前從未曾見過被告。

在警察局會說老闆叫敏仔,亦是老闆龔哥叫伊這樣說」等語(見原法院簡上緝字卷第165 頁)。

而觀證人戊○○於95年3 月5 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負責人綽號敏仔,年齡約35到40歲,約175 公分高、身材中等、皮膚白、平頭」(見90年度偵字第3657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雖其於90年3 月6 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指認被告確為伊老闆,伊受雇於被告無誤」(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經核其2 次警詢證述並不一致,且被告身高僅160 公分,亦與證人所指之負責人敏仔身高顯不相符。

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函請檢察官命法警拘提到庭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應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非雇用證人戊○○之人。

而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僅足證明扣案物係違反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攤位負責人。

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

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16 號、96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固認定被告甲○○自85年間起與乙○○在臺北市○居街38號1 樓經營北帝影視社,由被告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予乙○○申請登記為上開北帝影視社負責人,並於遇警查察時,由乙○○之妻己○○或店內員工以電話聯繫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判處被告甲○○「幫助共同以犯意圖銷售及出租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在案,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僱用證人戊○○之人係乙○○,或乙○○與龔哥有共同犯罪關係,而被告有與乙○○、龔哥共犯或幫助犯之關係,即不得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前案事實臆測被告亦係本件販賣盜版光碟攤位共同負責人之一。

四、綜上所述,前述販賣盜版之攤位,並非被告經營,則被告辯稱:其實非前開攤位之負責人,而未有販賣盜版光碟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己為前開攤位之負責人一節,核與上述證據相左,亦不足採信。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人所述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上訴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甲○○意圖使人(外號龔哥者)隱避而頂替,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12日以士檢清宿字97年度偵16335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略以:被告甲○○明知由綽號「楊先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跳跳虎」等視聽著作,係博偉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物,詎被告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農曆過年時許開始,連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96號前,陳列該等盜版光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迨92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在該處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320 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就前述併辦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