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7,重附民,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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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刑智上易字第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伍仟陸佰貳拾伍萬元整,並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以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億4,25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乘以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嗣於97年11月26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億2,500 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又原告復於98年2 月11日具狀將前開減縮後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新台幣7 億6,875 萬元整」,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經查:(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

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136375號「HERMES」與第500616號「HERMES及馬車圖樣」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皮包等相關商品類別,商標專用期限均至民國99年7 月15日止。

多年來「HERMES」及「HERMES及馬車圖樣」商標,已為消費者熟知,為著名商標,柏金包系列更是經典熱門商品。

被告乙○○明知「HERMES」與「HERMES及馬車圖樣」為原告之註冊商標,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12月間及94年6 月間分別自國外輸入,並透過蔡黛莉及陳君玲,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4 只皮包,其後由消費者陳嫥嫥及劉宏珮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8萬5 千元及180 萬元購得。

經原告鑑定上述4 只皮包確係仿冒品無誤。

經原告提起侵害商標專用權告訴後,本件刑事二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號判決有罪,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前開所販售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HERMES」與「HERMES及馬車圖樣」皮包,材質及顏色均不同,依據各只皮包售出時之零售單價合計共為205 萬元整,本案如以最低之5 百倍計算之,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則為新台幣10億2,500 萬元整。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2,500 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乘以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

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億6,875 萬元整。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乘以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前於94年間所提告之對象及事實係陳君玲及其所販售予劉宏珮之二只皮包。

而鑑定報告僅用以證明系爭皮包確係仿冒品,然而原告卻無從由鑑定過程中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告乙○○。

2.被告所提之被證4 調查筆錄更未提及被告乙○○。

原告其後始輾轉得知被告方為輸入、銷售仿冒皮包之侵權人,始得於95年12月18日對其提起刑事告訴。

故自95年12月18日知悉時起算,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3.有關售予蔡黛莉、陳嫥嫥之2 只仿冒皮包部分,原告更是於96年11月15日偵查庭後,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經其轉知後,始知曉被告乙○○之該部分侵權事實,是以更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4.被告乙○○經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後,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認罪。

而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自承早在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表達和解之意,雖被告無力負擔原告之求償金額,但被告仍願竭盡所能補償原告,或係以登報道歉方式,以彌補自身過錯等語。

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乙○○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5.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並非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台灣分公司,二者為不同法人格。

依被證7之電話紀錄,固得證明檢察事務官曾詢問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之人員鑑定事宜,惟遍觀電話紀錄,檢察事務官並未告知被詢問人偵查中之被告為何人,原告因此無法間接得知被告實為乙○○。

因此,被告所舉之事證依然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以: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權利係為避免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數量甚眾,廣泛流通,但實際所能發現查獲者數量卻極少,兩相失衡,遂賦予商標權利人500 倍至1500倍之求償權利。

所謂「500 倍至1500倍」之計算方式,乃係侵害商標權利物品所可能存在流通之預估總值,然本事件自被告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及本件刑事判決後,即經媒體大幅報導,若尚有其他被告所販售之仿品流通於市面,斥資之購買者按理亦會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本件自94年案發迄今已逾4 年,除前開4 只皮包外,並無發現有任何其他被告所販售之仿品皮包流通市面,更遑論不可預估之販售數量存在。

又台灣地區每年銷售「Birkin Bag」之數量不過僅有數十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幾乎等同原告公司在台灣地區8 、9 年之銷售總量,故原告所請,顯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自無足採。

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定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而非以各個商品售價之總和為計算基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82號判決係以其中「最低零售單價」為計算依據;

另同院97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亦指出以市價計算零售單價並不足採,可知,近期實務見解認賠償金額之計算,最多者亦僅能以不同售價商品之平均價格為計算準據。

故原告起訴請被告賠償本件4 只皮包總計價款乘以500 倍,作為本件求償數額之計算殊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1.原告於94年9月間,即因告訴人陳君玲舉發被告涉嫌販售仿品,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進行本件粉紅色及綠色2 只鱷魚皮包之鑑定,並分別於94年9 月15日及94年9 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送交北機組,鑑定確認前揭該2 只皮包係屬偽品。

原告立刻於94年9 月19日委任曹志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曹律師隨即於該日陪同前開粉紅色鱷魚皮包最後買受人劉宏珮前往北機組製作筆錄,並提供該只皮包作為本案犯罪之扣案證物。

故原告早在「94年9 月」間即知悉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事實。

然原告直至「97年8 月29日」方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求償時間距離前述原告知悉被告販售仿品侵害其權利之時點,已相隔近三年,原告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2.縱原告非早在94年9月間即知被告乙○○涉案之犯罪事實存在,其至95年7 月間亦已清楚瞭解被告涉案,因本案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而負責承辦檢察事務官於95 年7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致電至原告台灣分公司,請求其提供協助告訴人蔡黛莉所提出2 只皮包鑑定事宜,嗣士林地檢署又於95年7 月14日傳訊原告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程家鳳小姐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協助偵查。

至此時間,原告無不知被告已涉罪之可能性,然原告卻遲至97年8 月29日才提起本件請求,距離「95年7 月」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商標註冊號數第136375號「HERMES」與第500616號「HERMES及馬車圖樣」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被告於93年12月間及94年6 月間分別自國外輸入,並透過蔡黛莉及陳君玲,分別以23萬元、22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4 只皮包,業已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號案件調查審認屬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登載判決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關於是否時效消滅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2.關於原告何時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乙節,被告雖為前開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主張,經查:①本件侵權行為即查獲仿冒品之事實,其中就販售予劉宏珮之兩只皮包部分,原告固於94年9月15日及94年9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並於94年9月19日委任告訴人代理人提出告訴製作調查筆錄。

惟查,觀諸刑事卷內之卷證可知,原告前於94年間所提告之對象及事實係陳君玲及其所販售予劉宏珮之2 只皮包,此有94年10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

而觀諸原告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僅在證明系爭皮包確係仿冒品,然而卻無從由鑑定過程中得知賠償義務人應係被告乙○○,再觀之刑事卷之調查筆錄,可知原告亦隻字未提及被告乙○○。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9 月15日及94年9 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及於94年9 月19日委任告訴人代理人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事實云云,顯無足採。

足認原告主張其後始輾轉得知被告乙○○方為輸入、銷售系爭皮包之侵權人,始得於95年12月18日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自95年12月18日知悉被告為侵權人時起算至其97年8 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時,應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應屬可採。

②而就有關販售予蔡黛莉、陳嫥嫥之2 只皮包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95年7 月3 日」致電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請其協助鑑定,並於「95年7 月14日」傳訊前開公司負責人程家鳳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協助偵查。

惟查,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並非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台灣分公司,二者為不同法人格,被告所辯已屬無據。

況依被證7之電話紀錄觀之,該紀錄亦僅記載檢察事務官曾詢問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之人員鑑定事宜,惟檢察事務官並未於當時告知被詢問人偵查中之被告實為乙○○。

因此,被告所舉之事證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於斯時已知悉侵權人即為被告。

且觀之檢察事務官固傳訊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家鳳出庭應訊。

惟查該日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程家鳳並未出庭,是以,被告所舉之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侵權人即為被告,其抗辯時效消滅,自屬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5日偵查庭開庭後,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經其轉知後,始知曉被告乙○○之該部分侵權事實等情,堪以採信,是以自96年11月15日知悉被告為侵權人時起算至其97年8 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時,應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61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經查: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4只皮包之零售單價分別為23萬元、22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仿冒皮包之零售單價為23萬元、22萬元、80萬元、80萬元不等,取平均數應以51萬2 千5 百元計算零售單價,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總和計算零售單價並不足採。

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時間約半年,侵害方式為以仿品冒充真品而高價售出,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500 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256,250,000 元(計算式:512,500X500 =256,250,00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該款所定計算損害之方式,係因查獲仿冒商品不易,為免商標權人於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困難而設,是原告既選擇依該款規定計算賠償,自無庸再依同條項第1 、2 款所列情形,就系爭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受侵害後使用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系爭商標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或銷售系爭皮包之全部收入等項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本事件自被告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及本件刑事判決後,即經媒體大幅報導,若尚有其他被告所販售之仿品流通於市面,斥資之購買者按理亦會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本件自94年案發迄今已逾4 年,除前開4只皮包外,並無發現有任何其他被告所販售之仿品皮包流通市面,更遑論不可預估之販售數量存在。

又台灣地區每年銷售「Birkin Bag」之數量不過僅有數十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幾乎等同原告公司在台灣地區8、9年之銷售總量,故原告所請,顯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自無足採云云。

然按商標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旨在於保護商標權人長期努力經營企業所成就之商標、信譽、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及消費者之利益,以防止不肖商人不思努力經營企業之正途,而擷取商標權人多年在市場上辛苦建立之信譽,以低廉成本仿冒商品充當真品販售,企圖混淆消費者而獲取暴利,致消費者利益及商標權人權益受損。

惟查,本件原告之商標係屬甚為有名之商標,被告輸入進口、銷售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之皮包,且以高價將仿冒商品充當真品販售,以期混淆消費者而獲取暴利,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本件經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皮包雖只有4只,然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茲生,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就查獲侵害其商標權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尚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登載判決書部分: 1.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 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 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核上開規定,乃屬 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 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 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至於所指「判決書」,自侵害商 標權所衍生之法律上責任,除刑事責任外,亦包括民事責 任,兩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為保障被害人及消費者權 益,應認包括認定侵害者應負擔民事責任之判決書。

2.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資力、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情節,查獲產品數量等情,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已成,若 為回復名譽,自以廣為告知為宜,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 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 乘以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足回復原告之信譽,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伍仟陸佰貳拾伍萬元整,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乘以4. 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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