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易,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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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觀察及判斷是否為真品或仿冒品,其簡易快速之辨識方法,應係以其價格是否相當、合理為據,概以真品與仿冒品之價差經常在3 、4 倍以上,仿冒品往往較為低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被告自承扣案之綠色背包其上吊牌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0 元,然據證人乙○○證稱同型之背包一般是800 至1500元左右,依上開說明,足見該綠色背包確為仿冒品,堪以認定。

乃原審未經查證,逕以「價格亦無差異」為認定被告無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認識之主要根據,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又查該扣案之綠色背包確因內袋拉鏈拉片上商標和袋蓋上商標不同,且1 件商品不能有2 種或以上商標並存,與規格不符,而被認定為仿冒品之佐證,業經證人辛○○、戊○○證述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

乃被告竟當庭提出外套1 件,並稱可以證明1 件商品上是有可能有2 個商標並存等語,原審亦未查證,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辯稱該扣案之綠色背包係向經銷商丙○○切貨所購得,然丙○○是否確係阿迪達斯公司之經銷商,已有可疑,且丙○○到庭亦證稱:「不能確定該扣案之綠色背包,係伊賣給被告之物品。」

,乃原審竟認定被告自始相信該背包為真品,乃情理所當然,而為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縱令被告確係向丙○○切貨,然被告自承係從事行動百貨在賣場販賣上開商品,有10幾年銷售經驗,且衡諸常情,被告頂下他人整批庫存之商品,又是向合法經銷商頂讓所得,則斷無夾雜仿冒品之可能,足見扣案之綠色背包應係被告另有來源,且依其標價,被告憑其銷售經驗,當有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品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本院認:㈠按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商品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意,否則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類皆係以情況證據為之認定。

而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向阿迪達斯公司之經銷商丙○○頂下整批庫存之adidas商品來販賣,無從知悉其中是否有仿冒品等語。

經查,被告甲○○遭查獲時,現場尚擺放有大量adidas商標之商品,而被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之系爭綠色背包與查獲後經鑑定為真品之2 雙襪子及1 個藍色背包係與其他同類物品一同擺放販賣,標價與類似商品無明顯不同之處,且未明顯區隔真品與仿冒商品,查扣之物品係告訴代理人於現場一一找出而查扣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

佐以證人戊○○擔任阿迪達斯公司之業務已有6 年之久,其對於該公司產品之真偽當有一定之鑑識能力與經驗,於偵查中檢察官請其判斷上開2 雙襪子及2 個背包之真偽時,證稱:上開物品均為真品,2 個背包都是由香港進口的,「上面有早期的吊牌及產品標示布條」,襪子2 雙係阿迪達斯公司出貨的,伊回去有查公司電腦資料,確有出貨單(見偵卷第131 頁)。

另前為阿迪達斯公司經銷商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進貨還要看國際條碼,「伊只有對型號和價錢」(見偵卷第141 頁)。

再者,前為阿迪達斯公司經銷商之證人丙○○亦於原院結證稱:伊會認為扣案之綠色背包係真品,「因其有明顯之商標,且有吊牌」;

伊向阿迪達斯公司購買背包時,並不會檢查背包內之拉鍊上商標是否與背包外之商標相符(見原院卷第144 頁)。

足徵即使是阿迪達斯公司之業務或經銷商,亦僅以簡易快速之辨識方法判斷是否為真品。

而被告甲○○係以向阿迪達斯公司及其他品牌公司之經銷商切貨(即以較低價格購買過期品之意),從事行動百貨在賣場販賣上開商品之業者,當更無鑑識上開商品真偽之能力與經驗。

是以扣案綠色背包經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明知其所販售之各類商品中,存有仿冒商品而仍故意出售獲利之主觀犯意。

㈡至被告甲○○就扣案綠色背包之貨源,先是供稱向經銷商尚品運動用品社之丁○○所買,惟丁○○到庭後證稱該綠色背包不是他賣出後,被告甲○○再稱是己○○,後又說不是己○○,是丙○○,最後在原審到庭具結作證的人是丙○○,雖前後不一,然本件查獲被告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綠色背包僅1 個,被告從事大量切貨商品之販售,且販入之時間已經數年,自難期記憶每一商品之來源無誤。

因此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行為。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認識,且檢察官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則被告是否犯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院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難以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即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3巷29號3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襪子、書包、運動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上開商標專用權現尚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詎其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先生」,購買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印有上開「adidas」商標圖樣之綠色背包1 個,並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19日僱用不知情之庚○○,在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活動中心內,以新臺幣210 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欲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正於該處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庚○○,並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綠色背包1 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乙○○所屬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97年3 月31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綠色背包1 個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向阿迪達斯公司之經銷商丙○○頂下整批庫存之adidas商品來販賣,無從知悉其中是否有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行為人「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商品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意,否則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類皆以情況證據為之。
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綠色背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予意圖販賣而陳列。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乙○○原會同警方查獲之所謂仿冒品共有2雙襪子及2 個背包,惟其後業經阿迪達斯公司業務戊○○於偵查中證述:襪子2 雙係阿迪達斯公司出貨的,伊回去有查公司電腦資料,確有出貨單(見偵卷第131 頁);
另藍色背包1 個亦經阿迪達斯公司鑑定人員辛○○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確係真品(見偵卷第137 頁),合先敘明。
衡諸證人戊○○擔任阿迪達斯公司之業務已有6 年之久,其對於公司產品之真偽當有一定之鑑識能力與經驗,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請其判斷上開2 雙襪子及2 個背包之真偽時,其則證稱:上開物品均為真品,2 個背包都是由香港進口的,「上面有早期的吊牌及產品標示布條」,襪子2 雙係阿迪達斯公司出貨的,伊回去有查公司電腦資料,確有出貨單(見偵卷第131 頁)。
另參以前為阿迪達斯公司經銷商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進貨還要看國際條碼,「伊只有對型號和價錢」(見偵卷第141 頁)。
再者,前為阿迪達斯公司經銷商之證人丙○○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會認為扣案之綠色背包係真品,「因其有明顯之商標,且有吊牌」;
伊向阿迪達斯公司購買背包時,並不會檢查背包內之拉鍊上商標是否與背包外之商標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
據上足徵,即使是阿迪達斯公司之業務或經銷商,亦僅以簡易快速之辨識方法判斷是否為真品。
而被告係以向阿迪達斯公司及其他品牌公司之經銷商切貨(即以較低價格購買過期品之意),從事行動百貨在賣場販賣上開商品之業者,當更無鑑識上開商品真偽之能力與經驗。
從而被告辯稱伊係以商品之吊標來判斷是否為真品,系爭綠色背包有吊標及價錢,故伊認定係真品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洵堪採信。
㈢次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係阿迪達斯公司經銷商,於92、93年間停業,伊停業時曾將庫存品全部賣給被告,因本件扣案之背包是舊的背包,不好賣,很軟,可能有2 個袋子,像書包,故伊有印象,伊曾經進過類似之背包,且有把類似之背包賣給被告,伊之來源只有阿迪達斯公司而已(見本院卷第144 頁)。
足徵被告主觀之認知既認系爭綠色背包係向證人丙○○所購買,而丙○○又係阿迪達斯公司之經銷商,則被告自始相信該背包為真品,乃情理所當然。
從而被告辯稱伊認定系爭綠色背包係真品等語,亦堪採信。
㈣審諸被告甲○○遭查獲時,現場尚擺放有大量adidas商標之商品,且上開2 雙襪子及2 個背包係與其他同類物品一同擺放販賣,標價與類似商品無明顯不同之處,且未明顯區隔真品與偽品,查扣之物品係告訴代理人於現場一一找出而查扣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
足認被告應無上開物品係仿冒品之認識,否則當不致與真品毫無區隔,價格亦無差異。
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綠色背包係仿冒商品等語,尚非無據。
㈤阿迪達斯公司鑑定人辛○○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系爭綠色背包內袋拉鍊拉片上商標和袋蓋上商標不同,1 件商品不能有兩種或以上商標並存(前者為3 片葉子之商標,後者為3 條線之商標),與規格不符。
此為其認定系爭綠色背包係仿冒品之唯一理由(見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49、111 頁)。
惟查觀諸阿迪達斯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即專為阿迪達斯公司從事鑑定業務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竟亦無法指出系爭背包有上開2 商標並存之情形,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
益徵被告更無能力知悉如此細微之商品真偽之鑑別方法。
㈥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綠色背包正面固有3 條線之商標,而背包內側拉鍊拉片上則有3 片葉子之商標。
然查背包內側拉鍊拉片上3 片葉子之商標極為細小,且與拉鍊、拉片同為黑色,非予特別注意,實無從發現。
況阿迪達斯公司於生產此產品時,是否有生產瑕疵,將不同商標之拉鍊誤置之情形,亦非無疑。
是尚難僅以系爭綠色背包有上開2 個商標並存,即遽認其必為仿冒品。
㈦綜上所述,系爭綠色背包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既非被告以一般業務或經銷商所使用之鑑識方法所能加以判別,其對上開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即無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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