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易,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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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 實

一、共同正犯羅振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六六巷二一號之「雅多尼有限公司」(下稱雅多尼公司)及「億龍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九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則為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廠長,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新)維爾康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玩具、手提袋、背包、貼紙、床單、運動用品等各類商品上(商標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

詎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先由羅振水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下單訂購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復由甲○○以雅多尼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並自同年一月間起,共同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雅多尼及億龍公司之實際營運地,即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三巷五號,以每件新台幣(下同)約二十元至二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見警詢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共同正犯羅振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見警詢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證人莊秀峰於警詢中之證言(見警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證人即告訴人美商(新)維爾康國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瑞森律師所提出之函、商標註冊資料、英文鑑定意見及中文譯本、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高雄分隊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雅多尼公司及億龍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DM目錄、銷貨單、圓富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明書、報價憑單、存摺、圓富國際有限公司與MTV 之授權合約書及授權項目英文對照表、海綿寶寶商品授權標等證據,均不爭執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所有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惟被告目前無力繳納罰金,爰上訴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或得分次繳納易科罰金。

三、經查,有關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秀峰之證述相符,復有美商(新)維爾康國際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暨中文翻譯、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與共同正犯羅振水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羅振水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考量渠等二人之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期間、販賣之數量,暨渠等二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由被告販售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均承認,並對所有證據方法亦不爭執,僅因無力繳納罰金而上訴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犯罪後亦深知悔悟,知所非是,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亦因其力有未逮之處,倘其因無力和解,因而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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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號數│   專用期間   │      商標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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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0│ 102年10月31日│SPONGEBOB SQUAREP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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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0│ 105年10月31日│  海綿寶寶之卡通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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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DORA THE EXPLOR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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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00000000│ 105年10月31日│    DORA之卡通圖樣    │
└──┴────┴───────┴───────────┘
附表二: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在我國之註冊商│指定專用商品    │
   │    │                │(件)│標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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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海綿寶寶布偶    │451 │第0000000號   │玩具            │
   │    │                │    │第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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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海綿寶寶枕頭    │76  │同上          │床單(類似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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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海綿寶寶家族貼紙│440 │同上          │貼紙            │
   │    │                │    │              │                │
   ├──┼────────┼──┼───────┼────────┤
   │ 四 │海綿寶寶玩具    │109 │同上          │玩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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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DORA包包        │234 │第0000000號   │手提包、皮夾及錢│
   │    │                │    │              │包              │
   ├──┼────────┼──┼───────┼────────┤
   │ 六 │DORA抱枕        │7   │第0000000號   │床單(類似商品)│
   │    │                │    │第0000000號   │                │
   ├──┼────────┼──┼───────┼────────┤
   │ 七 │DORA滑板車      │2   │第0000000號   │運動用品        │
   │    │                │    │第0000000號   │運動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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