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易,41,2009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5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另行判決)均明知「堅持」、「風箏」、「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5 首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等讓與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詎二人竟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12月30日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乙○○購買載有前揭「堅持」等5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 臺(機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繼由甲○○於96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3, 500元之租金,出租予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61 號經營「越姑娘小吃部」之莊豐銘,並擺放於「越姑娘小吃部」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以此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6年7 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越姑娘小吃部」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電腦伴唱機2臺 、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並出租予莊豐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辯稱:乙○○於出售時說已購得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版權問題自應由乙○○負責,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數量太多,伊不知前揭「堅持」等5 首歌曲之版權屬豪記公司所有,亦不知哪些歌曲已獲授權云云。

惟查:

(一)「堅持」、「風箏」、「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5 首歌曲,為告訴人豪記公司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而享有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慶賢於警詢時、丙○○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潮警刑字第0960010165號卷【下稱警A 卷】第10至12頁左面、屏檢96年度偵字5215號卷【下稱偵A 卷】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5 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警A 卷第19、20、22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95年12月30日以每臺2 萬元之價格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後,繼於96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3,5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莊豐銘,並擺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6 1號莊豐銘經營之「越姑娘小吃部」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嗣於96年7 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 支之情,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與證人莊豐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A 卷第1 至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A 卷第23頁)互核相符,另有被告甲○○與豪瑞企業社簽訂之租送合約書影本1 紙(見偵A 卷第12頁)、96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A 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佐;

而上開伴唱機內載有前揭「堅持」等5 首歌曲一事,亦經證人劉俊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慶賢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A 卷第8 至12頁左面),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甲○○出租載有前揭「堅持」等5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慶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被告甲○○雖辯稱: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應由乙○○負責,伊不知道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陳稱:因甲○○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伴唱機,伊須知道電腦伴唱機放置地點,故伊知道甲○○是要出租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將上開扣案物賣予甲○○時,並未保證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均無問題,因為伊自己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賣伴唱機給被告甲○○時,並未向他說裡面歌曲版權都沒問題,伊是跟他說有問題時再幫他去談授權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

而被告甲○○亦於偵訊時自承:伊不知道乙○○到底有無購得歌曲之版權等語(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11頁),是被告甲○○所辯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著作權應由被告乙○○負責乙節,即無從憑信。

另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出租」乃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此觀著作權法第3 章第4 節第1款關於「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就上開三者分別規定於第24條、第26條及第29條自明;

被告甲○○既提出上開扣案電腦伴唱機分別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予「越姑娘小吃部」而開立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見偵A 卷第13、15頁),益徵被告甲○○明知其未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為「出租」,即逕將載有前揭「堅持」等5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莊豐銘之行為,實於法有違。

況被告甲○○既將扣案之2 臺電腦伴唱機出租擺放於性質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小吃部內,本得預期該等電腦伴唱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臺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堅持」等5 首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其當應不厭其煩,逐一確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竟謂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載歌曲眾多,故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乃逕予出租擺放該等電腦伴唱機供人點選演唱,所為實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甲○○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被告甲○○未經授權出租其伴唱機予莊豐銘,並擺放該店內使用,其出租時間係自96年1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遭查獲止,持續一段時間且出租予同一人,應可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該些出租行為,而論以集合犯。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圖租金利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數量僅2 臺,亦查無重大獲利情形,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考量其之年齡、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妥當。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其向豪瑞企業社即乙○○承租前開伴唱機時,乙○○有立合約書給伊,保證必須向版權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且其將伴唱機出租給莊豐銘時,亦均有向其其他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證明云云。

然觀諸該合約書僅記載「契約期滿前,乙方即乙○○需與各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以供甲方即被告甲○○使用,若有侵權事宜,概由乙方全權負責……。」

等語,除此以外並無相關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之文件可佐,是被告甲○○在乙○○並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以佐以該電腦伴唱機收錄重製之歌曲均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且其又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資釋明確經查證電腦伴唱機收錄重製之歌曲是否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之證據,卻逕以上開合約書即認定經合法授權,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賣伴唱機給被告甲○○時,並未向他說裡面歌曲版權都沒問題,伊是跟他說有問題時再幫他去談授權等語,足見被告甲○○對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有未獲授權之情事,應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經營電腦伴唱機及對外租借電腦伴唱機為業,是以被告經營電腦伴唱機之經驗,其應知知買賣或承租電腦伴唱機之一定方式,被告不向該合法電腦伴唱機之經銷廠商購買,而向乙○○購買,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既以出租及出售電腦伴唱機為業,自當善盡取得每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義務,是電腦伴唱機內雖有數千首歌曲,亦應確認每首歌曲均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能以歌曲數目繁多,而藉詞卸責。

又被告雖提出其向其他仲介團體取得之「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收據為據(見偵A 卷第13、15頁),然觀諸上開證書係記載「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悉託代管之音樂著作,於授權期間,同意下列之使用人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用,特此證明。」

等語,足見被告僅是取得該協會代管歌曲之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權利。

然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歌曲,既非該協會代管之歌曲,被告對該歌曲並無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更遑論其並未取得出租及出售收錄重製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歌曲電腦伴唱機之權利。

自不能以其有向該協會付費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其代管之歌曲,即認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集合犯行為係反覆、延續之觀念,被告甲○○集合行為終了於96年7 月25日遭搜索日止(院解字第3540號意旨參照),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