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易,61,2009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8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9 樓,下稱全球數碼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乙○○(亦為全球數碼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係該公司電腦工程師,被告丁○○為社群內容部經理,被告戊○○則係客服部專員,均實際參與執行全球數碼公司之業務並為主管。

而全球數碼公司係以經營「ezPeer」網站(網址http://www.ezpeer.com)為主要業務,於民國90年間,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撰寫「ezPeer」電腦程式《P2P 屬於點對點對等連結電腦架構(即Peer to Peer),為一種可以讓使用者直接存取網際網路上其他電腦中檔案之一種「資料共享(Distributed File Sharing)」模式檔案分享應用軟體》,放置在全球數碼公司所管理之「ezPeer」網站上,供不特定人下載執行並予安裝後,該軟體會在安裝程式之個人電腦磁碟機內,執行「ezPeer」電腦程式點對點檔案分享應用軟體,並創建「ezPeer」程式捷徑,及於C 磁碟機內預設「MyShare 」之資料夾(此預設值在安裝時容許會員變更磁碟機路徑及資料夾名稱,且在Windows98 環境中,若為其他作業系統如Windows XP則在系統預設使用者名稱資料夾之路徑中建立分享資料夾)。

會員只需於個人電腦桌面上點選前開捷徑,或指定該程式執行路徑,即自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ezPeer」網站主頁面,及會員登錄主機伺服器,經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由主機驗證通過後,即可使用「ezPeer」分享平台所提供之檔案搜尋及下載功能。

會員只需輸入關鍵字,即可經由個人電腦上傳該資訊至全球數碼公司管理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主機,搜尋正處於連線狀態會員個人電腦程式預設之「My Share」資料夾或另設之分享資料夾內,已儲存供他會員下載之檔案存取路徑、特定網路IP位址及內容,再由會員以滑鼠點選前開檔名伺服器主機所提供之符合關鍵字檔案分享畫面所顯示之各已連線會員電腦中之檔案名稱後,即可與提供檔案會員直接建立連線下載重製該檔案,而全球數碼公司即藉此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會費而營利。

㈡被告甲○○、己○○、乙○○、丙○○、丁○○、戊○○等人,明知全球數碼公司係以提供「ezPeeer 」電腦程式招收會員加入並收取會費為業,而會員加入之主要目的係為下載檔案,可預見會員付費目的可能為大量重製或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音樂或視聽著作,不思積極防堵會員違法重製或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竟意圖營利,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卡通、影集或電影,分係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共同基於牟利犯意,推由被告甲○○、己○○等負責指示行銷及推廣;

被告乙○○負責設計「ezPeer」電腦程式架構、會員認證及相關連結;

被告丙○○負責架設主機伺服器及設備硬體維護;

被告丁○○負責網頁內容設計配置;

由被告戊○○負責會員服務及客訴問題解決之分工方式,於「ezPeer」網站首頁設置「遊戲」、「娛樂」、「合作音樂網站」及「合作影片網站」等點選欄位,並於「娛樂」分類選項之「卡漫映像」、「挖趣戲劇」選項下,由被告丁○○利用被告乙○○撰寫之後臺介面(指網頁串接後方提供資料庫內容伺服器之相關程式)程式,分別於不詳時間,依前開分類上傳如附件所示各卡通、影集之圖片、劇情概要、中英文片名及演員名稱等資料至各該頁面。

會員於瀏覽該頁面後,只需點選該卡通或影集名稱,即自動將該名稱複製至「ezPeer」搜尋列內,會員只須再點選「GO」(即啟動),即執行「ezPeer」電腦程式搜尋該卡通或影片檔案之功能,經由「ezPeer」檔名伺服器主機,搜尋處於連線狀態會員個人電腦程式預設之「My Share」(或其他檔案路徑)分享資料夾內,或另設之分享資料夾內,已違法重製供他會員公開傳輸下載之同名稱檔案及該檔案存取路徑、特定網路IP位址,再由會員以滑鼠點選前開伺服器主機提供之檔案分享畫面所顯示檔案名稱後,搜尋會員即可與提供檔案會員直接建立連線下載並同時公開傳輸附件所示卡通及影集檔案。

另於94年7 月8 日某時許,渠等承前開不法犯意,先由被告甲○○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使用http://www.heymovie.com 網址,隨後交由被告丙○○設定對應IP位址後,即交由被告丁○○架設名為「98看電影」之網站,該網站內容主要分為「熱映當中」、「二輪電影」及「電影榜單」三大類選項,其中「熱映當中」為現上檔之電影清單;

而「二輪電影」中,則可以片名字數及類型為條件搜尋符合條件之電影名稱;

另「電影榜單」中,則依序分為熱門院線片、全美電影票房、百視達租片榜、亞藝租片榜,該內容(含附件所示電影)均係由被告丁○○整理電影海報圖片、劇情概要、中英文片名及演員名稱等資料上傳並隨時更新。

會員於各該網頁點選搜尋所得清單或排行榜所列電影名稱時,即啟動「ezPeer」電腦程式,並將點選之電影名稱自動鍵入「ezPeer」搜尋列中,會員只需點選「GO」即執行搜尋該電影檔案之功能,經由「ezPeer」檔名伺服器主機,搜尋正處於連線狀態會員個人電腦程式預設之「MyShare 」(或其他檔案路徑)分享資料夾內,已違法重製供他會員公開傳輸下載之同名稱檔案及該檔案存取路徑、特定網路IP位址,再由會員以滑鼠點選由前開伺服器主機所提供之檔案分享畫面所顯示之各已連線會員電腦中之檔案名稱後,即可與提供檔案會員直接建立連線下載並公開傳輸所示電影檔案。

另承前開犯意聯絡,於「ezPeer」網站首頁前開「合作影片網站」設定連結至「98看電影」網站,使「ezPeer」會員於首頁點選「合作影片網站」選項後,即可連結至「98看電影」網站,便利會員由「98看電影」網站上,使用「ezPeer」電腦程式下載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侵害前開公司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電影。

然被告全球數碼公司及被告甲○○前因「ezPeer」會員顏盟凱、顏坤記、陳浩軒、周洪舜等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ezPeer」電腦程式違法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偵字第10786號、92年度偵字第4559號案件,於92年12月4 日提起公訴。

嗣該公司與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簡稱IFPI)達成協議,以另成立公司經授權經營線上音樂下載業務之方式和解,故即尋被告丙○○擔任董事之易力貝斯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6日改組並更名為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街16之5 號7 樓,下稱達霖公司),經營前開基金會授權重製、公開傳輸之數位音樂下載服務,並將該網站命名為「ezPeer+ 」(ezPeer plus ),而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並將「ezPeer」網站首頁之「合作音樂網站」連結刪除,並於「ezPeer」首頁廣告鼓吹加入「ezPeer+ 」會員。

㈢嗣被告己○○自95年6 月28日起登記擔任達霖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丙○○、丁○○及戊○○等人亦均轉往被告達霖公司擔任同性質工作。

被告達霖公司並接收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包含伺服器電腦主機、辦公用品、電腦相關網路設備及客服電話00000000號等)及會員資料。

而被告己○○前擔任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總經理,明知「ezPeer」網站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於擔任被告達霖公司負責人後,非但未關閉或停止「ezPeer」網站或前開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之功能,反而與被告乙○○、丙○○、丁○○及戊○○等人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乙○○負責軟體編寫、被告丙○○負責機房維護與設定、被告丁○○負責網頁設計,而被告戊○○則負責「ezPeer」會員客服之分工,將被告達霖公司於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20 號)代管之伺服器主機(IP位址分別為203.73. 24.75 ;

203.73.24.108 ;

203.73.24.111 ;

203.73. 24.117;

203.74.24.123 )提供予全球數碼公司「ezPeer」網站繼續使用,並於「ezPeer+ 」網站之客服中心網頁架設至「ezPeer」網站之連結,使「ezPeer」網站得供會員繼續使用前述功能。

嗣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發現被告甲○○、己○○、乙○○、丙○○、丁○○、戊○○與「ezPeer」會員陳盈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滿簽結)、被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盈泰於95年10月19日上午7 時3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0巷38號1 樓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ezPeer」伺服器主機,使用「ezPeer」電腦程式,擅自公開傳輸侵害福斯公司擁有之「X 戰警3-最後戰役」視聽著作財產權,並重製於其個人電腦分享資料夾內,供其他會員下載而散布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另被告辛○○於95年10月30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84 號6 樓住處,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邱俊杰所申請之中華電信ADSL,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ezPeer」伺服器主機,使用「ezPeer」電腦程式,擅自公開傳輸侵害華納公司擁有之「超人再起」視聽著作財產權,並重製於其個人電腦分享資料夾內,供其他會員下載而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及派拉蒙公司報警處理後,於95年11月14日及96年6 月5 日分別查獲。

並扣得被告達霖公司所有伺服器主機4 台、電腦主機1 台。

因認被告甲○○、己○○、乙○○、丙○○、丁○○、戊○○、辛○○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及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被告全球數碼公司、達霖數位公司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以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戊○○、庚○○、吳宜霖、辛○○等之犯罪事實,均係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

惟原審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授權委任書,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書立,且依該等法人之委任狀之授權內容可知,告訴人等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顯均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

至公訴人主張已指明特定被告或特定犯罪事實之刑事委任狀,於告訴代理人95年11月7 日告訴狀所附之3 份中文刑事委任狀影本,僅有告訴人華納、福斯、派拉蒙等3 家公司之用印(參96年度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㈠第160 至162 頁),且僅指明被告全球數碼公司及甲○○等2 人;

另7 份中文刑事委任狀正本,係於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6 個月後之96年5 月9日,於刑事告訴狀㈠以附件18方式補具(參96年度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㈡第116 至122 頁),且此7 份中文委任狀,亦係告訴代理人基於前開概括授權之英文委任狀,而代行蓋章補具,並非告訴人等就具體犯罪事實,重新授權補正。

惟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其他關於其委任狀所列之公司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代表公司,針對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提出告訴之委任之書證等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而上開文件資料並非無法自告訴人等取得,尤以告訴代理人既受委任,本案告訴權既有疑問,自應由委任之外國公司出具授權委任狀所列代表人之文件證明以釋疑,然告訴代理人迄今並未提出,顯難僅依前開委任狀即認定所列代表人有代表該等告訴人公司之權利。

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應認為告訴不合法,即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大法官會議釋第108 號著有明文。

告訴代理人於95年11月7 日所提之訴狀,其真意實為配合警方聲請搜索票之用而製作之「聲請搜索狀」,並非告訴人等對起訴書所載之9 名被告正式提出告訴之告訴狀,此觀該狀第5 頁第4 點已載「…為使本案事證更為完備,以利告訴,特向鈞署提出,懇請惠賜同步偵查搜索,並通知告訴代理人會同警方,以便全力配合盜版電影檔案之鑑識工作,實感德便」等語自明。

㈡迨至95年11月14日,為警搜索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並查扣相關資料、電腦主機、伺服器及一干犯罪人等後,告訴代理人始明確知悉被告丁○○、丙○○、乙○○、戊○○等人亦涉嫌犯罪,及Ezpeer提供非法下載之行為係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關閉該平台等情,故於96年5 月9 日提出正式之告訴,並無告訴逾期之問題。

㈢至上揭95年11月7 日聲請搜索時附件2 所載之3 份中文刑事委任狀均係正本,原審判決載為影本乙節顯已違誤;

又該等委任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乃用以表明本案告訴人包括華納、福斯、派拉蒙等在內,且告訴代理人所上網下載蒐證之「超人再起」、「海神號」、「X 戰警:最後戰役」及「世貿中心」4 部影片,告訴代理人亦有代理華納、福斯、派拉蒙3 家會員公司之正當合法權源,尚非正式提出告訴。

㈣告訴代理人於96年5 月9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件18,係以告訴之真意首次具體指明所有被告、犯罪時間、犯罪行為等而授權提出告訴之正式文件,非僅原審判決所指「補正之文件」;

又前揭附件18之委任狀中,均有告訴人等7 家公司之印鑑證明書,而告訴人等7 家公司之委任狀第7 頁中亦皆載明:「本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或加州)…。

茲此表明及授權如下事項:…本公司茲此委任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楊泰順先生、施育霖先生,址設:臺北市○○街156號5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

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是告訴人代理人之代表人楊泰順、施育霖自亦有代表各該告訴人公司蓋用印鑑證明章,以提出正式告訴狀等之訴訟上權利自明。

再按「本協定一方領域之法人,無論是否為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所認許,應於他方領域內享有提起訴訟之完全權利」,此「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82年7 月16日簽署)第18條定有明文,且該協定應優先於公司法之適用,故亦應無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問題。

㈤退步言,縱本案有原審判決所指未據合法告訴情形,亦應僅限於95年11月7 日遞狀時華納、福斯、派拉蒙3 家公司,且僅限於當時查知之「超人再起」、「海神號」、「X 戰警:最後戰役」、及「世貿中心」4 部影片,另其餘4 家告訴人公司及73部影片部分,所侵害法益及受害對象各不相同,並係於96年5 月9 日之法定期間內始為首次申告,原審判決竟將95年11月7 日所認定之未具合法告訴之效力擴及於其後之96年5 月9 日之告訴,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四、原判決以本件告訴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

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乙○○、丙○○、丁○○、戊○○、辛○○等人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期間所為,均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及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則依其犯罪事實所載,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又查,本案告訴代理人固於95年11月7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就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甲○○、己○○侵害其會員華納、福斯、派拉蒙3 家公司之「超人再起」、「海神號」、「X 戰警:最後戰役」及「世貿中心」4 部影片,提出告訴,惟在告訴人代理人於95年11月14日,會同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等處所搜索,查扣相關資料、電腦主機、伺服器後,告訴代理人始知悉被告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辛○○等人亦涉嫌犯罪,該次搜索之前,被告9 人犯罪行為仍持續實行中,是告訴人應係於95年11月14日始知悉被告等9 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遑論警方另於96年6 月5 日查獲被告部分犯罪事實),嗣告訴人於96年5 月9 日對被告9 人提出告訴,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未應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㈢原審判決另指摘告訴代理人所提出7 份中文委任狀,亦係告訴代理人基於前開概括授權之英文委任狀,而代行蓋章補具,並非告訴人等就具體犯罪事實,重新授權補正,且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其他關於其委任狀所列之公司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代表公司,針對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提出告訴之委任之書證等相關證據資料供該院判斷,而認告訴人告訴不合法等語。

惟告訴代理人於96年5 月9 日具體指明被告9 人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並正式授權提出告訴,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件18,是否如原審判決所指為「補正之文件」,亦有疑義。

惟查前揭附件18之委任狀中,均有告訴人等7 家公司之印鑑證明書,而告訴人等7 家公司之委任狀第7 頁中亦皆載明:「本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或加州)…。

茲此表明及授權如下事項:…本公司茲此委任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楊泰順先生、施育霖先生,址設:臺北市○○街15 6號5 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

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c) 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是告訴人代理人之代表人楊泰順、施育霖自有代表各該告訴人公司蓋用印鑑證明章,以提出正式告訴狀等之訴訟上權利。

另按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於著作權法第4條,固然是以國民待遇原則為基礎,但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得優於我國國民之待遇而受保護,此觀該條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自明。

82年7 月16日公布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經立法院於82年4 月22日議決通過之協定,係屬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之協定,故美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所受之保護,應優先適用該協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8條「本協定一方領域之法人,無論是否為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所認許,應於他方領域內享有提起訴訟之完全權利」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規定之適用。

則告訴代理人為保護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代行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製作告訴狀,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提出告訴,自無不合。

從而,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認定告訴人告訴不合法,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本件告訴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判決不受理,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