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更(一),17,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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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紹濱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00005 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後,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伍萬元。

事 實

一、緣鍾泰貴(未據起訴)係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亞視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視亨公司)所有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詳如附件二),係由亞視亨公司員工李龍泉所繪製創作完成之圖形著作,並約定由僱用人亞視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亞視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90年6 至8 月間與亞視亨公司洽購其所研發之汽車頭枕電視,並由該公司員工李龍泉持該公司之目錄向戰聲公司介紹,而有機會接觸如附件一、二、三之設計圖後,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亞視亨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上揭「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圖形著作物,以除去其上原有「DC-12V POWER」、「主電纜線」、「選台器」字樣之方式加以重製,並登載於戰聲公司所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之「座椅側立面圖」,以製作成戰聲公司之產品型錄,而侵害亞視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1年8 月間,亞視亨公司員工李龍泉至兆陽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推銷亞視亨公司所開發之遊覽車內部電視設計及組裝產品時,經兆陽公司副總經理陳欽誠拿出戰聲公司業務所提供之單張目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亞視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為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機械工程學系圖形鑑定報告,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惟上開證據資料,係由審判長選任之鑑定機關,其實施鑑定之人員係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意見,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戰聲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書有關鑑定人鍾添東教授本身無著作權之背景,且就物品實用原則沒有討論,該份鑑定報告沒有鑑定價值云云,尚有誤會。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對告訴代理人邱蕙娟、吳俊賢、楊沛生、李龍泉、蔣文中、黃培根及證人朱發有、朱發強、陳欽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有爭執,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6 月1 日審理筆錄第7 頁),且被告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固供承戰聲公司所繪製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其內確有「座椅側立面圖」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抄襲、仿冒之行為,目錄上之圖形與告訴人公司之圖形不一樣云云;

被告公司於原審另辯稱: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座椅側立面圖」,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在系爭廣告型錄中所印製之「座椅側立面圖」(包含圖形及線路部分),完全係依李昭賢當時所畫之「座椅側立面圖」(亦即李昭賢所稱之草圖)印製,被告公司未作任何增刪,且李昭賢亦確實未告知被告公司這張圖之來源。

故被告公司就系爭「座椅側立面圖」之圖形內容自始均認為屬李昭賢或易茂公司所創作,殊不知告訴人亞視亨公司就該圖形著作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公司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犯意。

且該圖之真正著作權人應係李昭賢,或者應為告訴人與李昭賢先生之共同著作,並非告訴人單獨享有著作權,告訴人亞視亨公司未經李昭賢之同意即擅自向被告公司提出告訴,已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之規定,其告訴不合法。

此外,由於告訴人亞視亨公司於知悉系爭「座椅側立面圖」實係由李昭賢提供給被告公司後,明確表示不告李昭賢,而僅告戰聲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人公司無由單獨對被告提出告訴。

因此被告公司就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自始即認為應屬李昭賢或易茂公司所擁有,不知告訴人就該圖形亦擁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公司無故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係先由告訴人員工陳振龍繪製如附件一所示之設計圖,再由告訴人公司經理李龍泉規劃線路配置圖(詳如附件二),嗣於91年8 月間,告訴人公司員工李龍泉至兆陽公司推銷產品時,經兆陽公司副總經理陳欽誠拿出戰聲公司業務所提供之單張目錄,始知悉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圖形著作遭被告公司重製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欽誠、李龍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2624號卷第1 至31頁告訴狀、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並有證人陳振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24頁),可知前開如附件二所示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確係先由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振龍繪製如附件一所示之設計圖,再由告訴人公司經理李龍泉規劃線路配置圖完成之原始創作圖形,而由告訴人公司取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無訛,且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鍾泰貴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其次,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娛樂系統」目錄內,確有如附件四所示之座椅側立面圖之事實(見附件四下方),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被告公司之「大客車數位影音娛樂系統」目錄在卷為憑(見外放證物標示為證物二)。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

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

著作權人倘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其應先舉證證明他人依社會通常情形有合理之可能性接觸其著作,且他人創作之圖形著作與其著作之內容實質相似。

經查,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圖形,送請台大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圖形顯示遊覽車內之影音系統安裝於座椅間之相關位置,其繪製係利用工程製圖之正投影視圖畫法,分別繪製作座椅以及影音元件之俯視圖及側視圖,另繪製各影音元件間電源線與訊號線路之連接方法,屬於電機電子工程圖中之接線圖,其內容顯示各電子零件之間電源線與訊號線路之連接及安裝之關係,屬於一種產品設計圖或工程設計圖,自然也屬於著作權法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可認定為著作權法中之圖形著作,且經該機構以相關特徵比對附件二、四整體及細部圖形特徵鑑定結果,認附件四之圖形內容涉嫌重製或改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圖形,有台大機械工程學系圖形鑑定服務報告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足見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著作為圖形著作,且具原創性,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與被告公司為競爭同業,90年6 至8 月間被告公司更曾向亞視亨公司洽購其所研發之汽車頭枕電視等情,有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其有接觸告訴人之前開著作可能性,實已明確。

足見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證人鍾泰貴確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上揭「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圖形著作物,除去其上原有「DC-12V POWER」、「主電纜線」、「選台器」字樣之方式加以重製,並登載於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所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

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繪製之圖形不一樣云云;

以及於原審時辯稱: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座椅側立面圖」,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至被告公司於更審前聲請傳詰鑑定人鍾添東教授,查上開台大機械工程學系圖形鑑定服務報告已就其鑑定理由詳予載明,本院認無再傳詰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公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的圖形係透過證人李昭賢所繪製,業據證人李昭賢於另案他字案件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李昭賢係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縱認本案有侵害著作權,被告公司係善意第三人,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

但如附件二所示之圖形屬著作權法中之圖形著作,且如附件四所示之圖形係被告公司擅自重製如附件二所示之圖形,已如上述,而證人李昭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原係瑞聯航空副領班,當時大客車都沒有這樣的設計,飛機上才有,其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時,係帶他們去飛機上看,還有給他們一份自己畫的系統圖,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再依據其給的草圖畫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於合作期間有看過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圖示,後來告訴人公司不與其合作,其再找被告公司合作,並提供書面草圖給被告公司等語(見他字2624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偵字第91號卷第19頁),足認證人李昭賢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時,告訴人公司即已繪製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圖形,且證人李昭賢僅提供其所繪製之草圖予告訴人公司,並無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圖示與被告公司;

再證人李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只是教被告公司技術,伊是畫草圖在黑板上,將系統整合於黑板上建構出來教它們影音系統裝在遊覽車上時是如何的作法,主要的內容類似,如椅子上裝電視,電視如何裝、線路如何走。

被告公司的圖畫出來與伊當初在黑板上所畫的不大一樣等語,亦足認證人李昭賢當初並未提供附件四所示之圖畫著作予被告公司,證人李昭賢充其量僅係提供「構想」,其並未參與完成如附件四之圖示,至為灼然。

是辨護人辯稱上開圖形係由證人李昭賢所提供,李昭賢亦為共同著作人,告訴人公司無由單獨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尚屬無據。

而被告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即證人鍾泰貴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處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且公司身為法人,其本身自無犯意可言,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公司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公司係於90年6 至8 月與告訴人公司洽購告訴人公司所研發之汽車頭枕電視,並由告訴人公司員工李龍泉持告訴人公司之目錄向被告公司介紹,被告公司始有機會接觸如附件一、二、三之設計圖,而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係於91年8 月間至兆陽公司推銷產品時即發現被告公司擅自以重製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足認被告公司受作人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之時間,係於90 年6、8 月間其接觸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圖形創作起迄91 年8月間經告訴人發現之間,是被告公司90年6 至8 月間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分別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行為時法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司,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適用。

即依90年11月2 日修正(未修正第91條)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規定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公司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再被告公司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公司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證人鍾泰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自應依90年11月2 日修正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處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等一切情狀,科以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罰金新台幣5 萬元。

五、至公訴人於本案98年4 月29日審理時,又以被告公司廣告型錄所印另一張「遊覽車頻道概略圖」亦有違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圖形著作為由,當庭擴張追訴被告公司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公訴人係就本案遭非常上訴之判決發回後始擴張他部犯罪事實,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48條之規定不符,,此部擴張,難認適法,此部分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鍾泰貴所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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