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上訴,26,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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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DVD燒錄器貳台)、重製光碟肆片,均沒收。

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DVD燒錄器貳台)沒收;

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DVD燒錄器貳台)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

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DVD燒錄器貳台)、重製光碟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路9 號1 樓「神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下稱微軟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其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在神駒科技有限公司內,利用個人電腦暨光碟燒錄機等設備,將前開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燒錄至空白光碟片四片(下稱D1 至D4 光碟,D1內容為「Windows Se rver 2003」;

D2內容係「Windows XP Home 英文版」;

D3內容為「Windows Office應用軟體」;

D4內容係「Windows XP Home 中文版」)及A1之電腦內(內容詳如附表一之電腦著作)而重製之。

二、甲○○又於96年11月6 日,在上址公司內,經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趙文赫及范慧儀喬裝成顧客,以新臺幣(下同)9,900 元向其訂購組裝電腦一臺後,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Windows XP Professional 」、「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InfoPath2003」、「Publisher 2003」、「FrontPage 2003」電腦程式著作灌錄至趙文赫及范慧儀所購買之組裝電腦(下稱T1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

三、甲○○又於97年1 月3 日,在上揭「神駒科技有限公司」內,於趙文赫及范慧儀所喬裝之顧客,再以9,900 元向其訂購另一臺組裝電腦後,復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Windows XP Professional 」、「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 003」、「Access 2003 」、「InfoPath 2003 」、「Publisher 2003 」電腦程式著作灌錄至趙文赫及范慧儀購買之組裝電腦(下稱T2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

四、嗣於97年1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一臺(內含DVD燒錄器二臺)、D1至D4重製光碟片4片。

五、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告訴代理人洪仁杰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以及證人趙文赫及范慧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及證人趙文赫、范慧儀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告訴代理人洪仁杰於警詢時及證人趙文赫、范慧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仁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趙文赫及范慧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主機一臺(內含DVD燒錄器二臺,下稱A1電腦)及D1至D4重製光碟片四片扣案可稽,而本件係由告訴人之調查人員假扮顧客自被告公司處購得前揭T1、T2電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中陳述明白(見警卷第二九頁、偵卷第五一頁),另扣案之A1電腦與前開T1、T2電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所安裝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識別碼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憑(見偵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有以一片光碟用來安裝至不同電腦內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行為無訛,另扣案之D1至D4重製光碟片係由來路不明之電腦軟體所下載,與被告所有正版軟體檔案之電磁紀錄不符,此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5至65頁),顯見被告重製D1至D4光碟並非作為正版軟體備份之合理使用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我國已自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

而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我國與WTO 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 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故美國國民之著作,自91年1 月1 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只要該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依上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是前揭電腦程式,既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更不論其是否發行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就被告涉犯於扣案之A1電腦內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著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為有罪判決之重製於D1至D4之光碟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扣案之A1電腦內亦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著作,此部分被告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95年8 月間所為,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原審未應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電腦著作非法重製於A1電腦內等犯行,漏未裁判,尚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另檢察官指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予以緩刑宣告,尚有未洽云云。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係促進人類精神文明發展之重要手段,且關係我國對外之國家形象,被告灌錄電腦軟體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助長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係對同一對蒐證人員灌錄電腦程式,且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僅4 片及A1電腦,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犯後復於原審及本院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事實欄一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後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替佯裝顧客之調查人員灌錄電腦軟體,致罹刑典,然其除有對本件同一對調查人員之所購電腦灌錄軟體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以同樣手法之非法重製行為,且被告擅自重製之4 片光碟及A1電腦亦乏證據證明有用以從事其他犯罪,核其行狀尚非屬罪大惡極之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以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向本院具體求處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均併科罰金四十萬元;

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所需量刑審酌之情狀已有變更,本院斟酌全情,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台幣10萬元予公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DVD燒錄器二台)、重製光碟四片,既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得之組裝電腦明細表三張、客戶送修單二本,核其內容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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