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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閔鑫有限公司(下稱閔鑫公司,於93年1 月5 日核准設立)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係如附件一所示公司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在案(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註冊證號、指定商品種類詳如附件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5年1 月4 日,將仿冒商標之私菸MILDSEVEN (LIGHTS)(ORIGINAL)、DAVIDOFF、白長壽、黃長壽、555 (藍)共計747 箱,交由不知情之大陸海順物流公司,將上開仿冒商品夾藏於雜項貨櫃(櫃號GESU0000 000)中自香港運至台灣,以閔鑫公司名義進口,再委由不知情之漢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正船務代理公司代理之船舶(船名及呼號:TS KAOHSIUNG 9VHT7)運送至基隆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
又甲○○明知花生仁如數量逾1 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即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5年1月4 日,以同一手法於上揭貨櫃內夾藏與艙單記載不符之花生仁2301公斤,完稅價格42,047元,運抵台灣基隆港,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嗣因台正船務代理公司以網路連線傳輸予基隆關稅局之艙單即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經評定機密等級為「敏感」,且發覺船舶所載進口貨物與艙單所載不符(原申報為雜項物品PLAYTHING ,重量10689 公斤,數量589CTN)重量可疑,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予以詳加檢視,於第4 排以後發現夾藏紙箱裝之私菸747 箱及PP袋裝之花生仁59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洪海江、莊世吉、謝錦炷、林祐夆、張有良、郭振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此部分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3 頁),並經證人林祐夆、張有良於偵查中(詳97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偵查卷第69-71 、112-113 頁),及證人楊天正、范素玉、洪海池、洪海江於原審(詳原審卷 (三) 第12-15 頁、原審卷( 二) 第92-95 頁、第90頁)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閔鑫公司案卷、閔鑫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4 月14日南服七96字第124 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漢福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漢福股份有限公司20621C3201F 號提單(BILL OFLADING)、查獲現場照片、在臺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5日JTZ0000000000 號、新加玻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2 月3 日95年營字第006 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7日台菸酒菸字第0950001323號、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3 月7 日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709號偵查卷( 一) 第128-129 頁、第177-179 頁、第43頁、第45、46頁、第116-119 頁、第108-115 頁),核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本案查扣之花生仁稅則號別為1202.20.00.00-0 ,數量共重2301公斤,完稅價格計42047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之規定(行政院雖於97年2 月27日以院台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第5款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稻米、茶葉、種子(球)。」
,惟按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若有修正變更之情形,應僅屬於事實之變更),是前揭查扣之大陸製花生仁核屬管制進口物品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商標法第82條之處罰規定均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科處,修正前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換算後,業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度單位,故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輸入仿冒商品部分,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罪。
被告以一違反商標法、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個意圖營利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名處斷。
被告甲○○以一個輸入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應從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論處。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海順物流公司、報關行、航運公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以同一船舶一次運送行為中,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輸入私菸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甲○○違反公司法設立公司行號從事進出口貿易,卻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不僅損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其本次輸入仿冒品之數量非微,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然其輸入仿冒品之行為較諸仿冒者之仿冒行為而言,惡性尚非至大,及被告甲○○進口管制物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妨害關稅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又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表示願意公益捐請求給予緩刑;
本院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本件犯行,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支付20萬元予公庫。
扣案如附件二之私菸MILDSEVEN (LIGHTS)(ORIGINAL)、DAVIDOFF、白長壽、黃長壽、555 (藍)共計747 箱,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查獲之大陸製花生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貨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有該局95年4 月26日095 年第00000000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709號偵查卷( 一) 第161 頁),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相互結識,明知「HELLO KITTY 臉圖」、「小叮噹圖」等商標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大陸東莞地區將其所設立之閔鑫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個人私章交付予乙○○後,由甲○○及乙○○與大陸地區海順物流公司聯繫並取得相關實際貨主及貨物送達地址等資料後,由乙○○將上開閔鑫公司大小章蓋印在閔鑫公司委任鼎乘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進口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而以閔鑫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辦理相關貨櫃之進口事宜,嗣於94年5月30 日 於貨櫃中(櫃號GATU0000000 )夾藏大陸製香菇32箱,共計480 公斤,完稅價格為101,557 元。
另於94年10月7 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共33項,因認被告甲○○與乙○○此部分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等罪嫌。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與乙○○2 人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商標法等犯嫌,無非以下列幾點為主要論據:⑴閔鑫公司於94年5月20 日以第AW//94/2633/2191號報單進口貨物,經查內有大陸製之乾香菇32 箱,共480公斤,完稅價格為101,557元。
⑵閔鑫公司於94年10月6 日以第AA//94/5211/0145號報單進口貨物,經查內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AnimationInternational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品;
⑶閔鑫公司未否認係貨主。
⑷甲○○與乙○○朋分利益。
⑸甲○○在海關查緝到相關走私物品後提出訴願或複查或陳情等。
⑹以閔鑫公司名義自大陸進口之貨物,均係被告甲○○向大陸海順物流公司延攬而來。
㈢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5 月20日以第AW//94/2633/2191號報單進口1 只雜項貨櫃( 櫃號GATU0000000)被查獲內有大陸製之乾香菇32箱,共480 公斤,完稅價格為101,557元及於94年10月6 日以第AA//94/5211/0145號報單進口1 只雜項貨櫃(櫃號GAXU0000000 ),被查獲內有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以閔鑫公司名義為受貨人,並委託鼎乘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之事實,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將所設立之閔鑫公司證照出借予大陸海順物流公司使用,並依約定從中收取如果1 個月超過10個貨櫃,1 個月2 萬元的報酬,另外加25%的盈餘,至於大陸海順物流公司以閔鑫公司為受貨人名義進口那些雜項物品至台灣,其並不知情,且上開大製乾香菇及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其在大陸地區所延攬等語。
經查:⑴證人即大陸海順物流公司總經理丙○○於原審97年10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透過被告甲○○在大陸的一個餐廳認識乙○○的,當時甲○○是負責攬貨業務,再將攬的貨交給我們公司出口,所以我才認識甲○○,因為我們出口到臺灣,在臺灣必須要有報關行幫我們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之前我們是跟一家海洋報關行接洽,因為我認為該家報關業務速度比較慢,想再找一家來比較服務品質,我向甲○○表示我們公司需要多1 、2 家報關行來幫我們公司辦理報關業務,甲○○說他有認識的人有在做報關業務,如果有機會到大陸來,會介紹我認識,隔了約1 、2個月甲○○打電話給我說,臺灣有一個鄒先生是從事報關行來大陸,想跟我約個時間吃飯,後來3 個人就在某家餐廳見面吃飯,席間甲○○向我介紹乙○○在臺灣從事報關業務,我忘記當時有無互換名片,我是這樣認識乙○○先生。」
、「(問:後來你們公司有無委託乙○○的報關行來從事進出口的報關業務?)有,因為我們公司做大雜貨併櫃,貨主有100 多個,最少有5 、60個,但是我們公司並沒有具有那麼多的進口執照,所以我們的進口執照都是由我們公司的客戶之一提供給我們做進口臺灣之用,甲○○開設的閔鑫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之一,當初他介紹乙○○給我認識,我有告知他我的條件之一是他的閔鑫公司執照要借給我們公司使用,而閔鑫公司攬貨要出口的運費我們公司可以降價給他,所以我們公司由乙○○的報關行辦理進口臺灣的公司執照是由甲○○提供給我們,我們再交由乙○○去辦理臺灣的進口報關業務。」
、「(問:你委託乙○○辦理的進口報關業務是如何聯繫的?)正常我們在貨物裝櫃之前會先將貨物的資料傳真給乙○○的鼎乘報關行,由鼎乘報關行來審核我們要進口的貨物,有無符合臺灣海關可以允許進口的條件,鼎乘報關行回報後,我們才開始裝櫃,貨物到了臺灣之後,報關資料上的受貨人是閔鑫公司,但實際的受貨人的資料,我們會作派送單通知我們在臺灣跟我們合作的合通貨運公司,請他們做分流派送,鼎乘公司的報關費用,1 個貨櫃約1 萬元至1 萬5千元台幣左右,原則上以月結方式由我們在臺灣成立的服務中心的郭振文來幫忙匯款,款項是由郭振文在臺灣收取的貨款來支付,至於郭振文是如何匯款的我要回去查。」
、「(問:鼎乘報關行有無負責貨物的運送?)沒有。」
、「(問:你們會不會把實際受貨人的資料派送單給鼎乘報關行?)不會。」
、「(問:94年5 月30日你們公司所進的AW//94/2633/2091貨櫃裡面有查到大陸製香菇32箱480 公斤,此事你是否知情?)事先我不知情,事後是鼎乘公司洪先生知會簡艷萍,簡艷萍再告訴我,我才知道。
」、「(問:上開報關貨櫃內的物品是你們要進口到臺灣的,發生查獲大陸製香菇,你們如何處理?)因為是雜貨有很多的貨主及貨物,我們公司無法一一查驗,故我們公司有要求提供貨物的人要書立切結書,切結其所提供的貨物品名、數量須符合臺灣海關的規定,若有違反要自負其責,本件我們有清查後,有將資料提供給海調處。」
、「(問:本件查獲的大陸製香菇,實際貨主是否為謝錦炷先生?是否為97年8 月5 日證二海順海運收貨單上的客戶謝錦炷?)是。」
、「(問:94年10月7 日報單號碼AW//94/5211/0145 貨櫃有查獲HELLO KITTY 及小叮噹仿冒商標商品,這件事你是否知道?處理過程如何?)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我於查獲真正受貨人後,有將資料提供給海調處。」
、「(問:該仿冒商品商標的真正貨主是否為庄(莊)世吉?是否為97年8 月5 日證三海順海運派送明細上的客戶庄(莊)世吉?)對。
謝錦炷會有簽海順海運收貨單,是因為他說他要送到日本,我們才事後請他補簽的,所以庄(莊)世吉並沒有簽海順海運收貨單,當初該批貨是何人交給我們公司出口的,我還要回大陸海順公司那邊找資料,海順公司已經結束營業2 年多。」
、「(問:海順公司有無辦法知道貨櫃裝箱的實際物品與託運人陳報的項目是否相符?)這個包括我們都沒有辦法100%知道,我們只能抽樣檢查,但我們會有一個管控的機制,1.台灣那邊一定有受貨人。
2.我們會抽驗(1%或1%左右)、「(問:你與閔鑫公司合作期間,甲○○就貴公司在大陸的攬貨與運送、報關、進口等業務,有無參與?)沒有。」
、「(問:剛提示本案94年5 月30日、94年10月7 日二次進口的貨物,被告甲○○有無參與攬貨?)沒有。」
、「(問:該2 次進口貨物攬貨人是否為本件被告2 人?)我能確定不是他們2 位。」
、「(問:被告2 人有無因為鼎乘報關、閔鑫公司跟你有業務上的聯繫?)都沒有,甲○○把執照借給我之後,並將執照及公司大小章,在大陸東莞海順公司內交給我後,就從沒過問。」
「(問:有無將閔鑫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鼎乘報關行的洪海江或乙○○或其他人?何時?)我是請我們公司余宗品要回臺灣的時候交給鼎乘報關行,但是他是交給何人,他沒有向我回報。
時間是在我拿到大小章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應該是在94年12月之前。」
、「(問:依你所言甲○○將閔鑫公司的大小章大約在94年8 、9 月間在東莞海順公司交給你,在10、11月間你請余宗品將大小章帶回臺灣交給鼎乘公司,是否如此?)是,但是在還沒有交大小章給我之前,甲○○有先在空白的委託書上蓋章,我有將事先蓋好閔鑫公司大小章的委託書傳真給鼎乘公司使用。」
等情;
於本院98年1 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有關莊世吉、謝錦炷進口的貨物,委託運送人的資料,都找不到,另外謝錦炷進口的貨物部分原先交貨的公司是南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經向當初向南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查詢承辦人稱貨是由龍興物流公司交付,龍興物流公司目前已無法聯繫到,不知是否因搬遷或結束營運。
有關莊世吉進口貨物部分,原先交貨的公司是天成國際運通公司,經向承辦人詢問該公司稱相關資料已銷燬了,無法查證,一般公司保存資料只有3 個月。」
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66-79 頁、原審卷( 三) 第5-7 頁、第67頁)。
⑵證人郭振文於97年5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如何知道海順公司承攬的貨櫃貨主?)從電腦裏可以知道,每一個個櫃子都有一個派送單。」
、「(問:由海順公司承攬的貨物運抵臺灣後貨物如何處理,由何人負責運送?)由派送公司直接從貨櫃場派送。」
、「(問:你們所承攬的貨物進口到臺灣後要不要和鄒與林聯繫?)不用,只要大陸用e-mail傳派送單給我,我就負責聯絡看東西否有破損或短少。」
等語(詳97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偵查卷第108-111頁)。
⑶證人洪海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鼎乘報關有限公司與你有何關係?)一開始是乙○○成立的,後來乙○○頂讓給我,公司名義我登記為我太太蘇秀皇,但實際業務是由我負責。」
、「(問:在拿到閔鑫公司大小章之前,有無帶蓋他們公司大小章的空白委任書?)有,那是大陸的簡小姐在海順的大陸公司內蓋好交給我們的,簡小姐跟我說是甲○○授權的,當時海順的老闆江先生也在,甲○○與乙○○在飯店,是因為江先生、乙○○、甲○○他們已經講好由鼎乘公司幫江先生他們的貨以閔鑫公司的名義辦理報關。」
、「(問:報酬、佣金如何算?)委託進口我是跟乙○○算,1 個貨櫃打單的錢是4 千元,其他費用是我代墊,1 個禮拜左右乙○○跟我結算,如果量多2、3 天就結算,大陸海順如何與乙○○計算費用,我不清楚,閔鑫公司借牌的費用如何算我也不知道。
當初我跟鄒博進去大陸談的時候,乙○○有問我雜貨的櫃子報關行情多少,我向他說大約1 萬5 千元左右,包括報關費與代墊款(包括查驗費、吊櫃費、現場協助查驗的費用),我們4 千元只有打單子,另外我可以分乙○○淨利的1/4 ,我有分到將近3 、40萬,是在我不再繼續幫海順報關時,1次結算出來的。」
、「(問:你後來回台之後,還有無與甲○○聯絡?)有,很少,我有1 天收到船公司(好像是漢福公司)好幾筆的到貨通知書,大陸海順公司給我的資料(INVOICE 、PACKING LIST)少了1 筆,我有以E-MAIL與海順的簡小姐聯繫告知資料少1 筆,簡小姐回復我並沒有短少,我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到大陸給甲○○,並打電話給在臺灣乙○○,請他們跟海順的老闆反應,甲○○說他要去查一下,乙○○叫我跟簡小姐再確認,我跟簡小姐再次確認,簡小姐還是回復沒有短少,過了2 天,我們看報紙才知道閔鑫公司有夾藏私菸進口,我又打電話給甲○○與簡小姐,告知這個貨櫃的事情,請他們務必要去大陸那邊追查源頭,我告知這會上法院,他們說要去查,後來就不了了之。」
、「(問:本件起訴書附表最後1 頁有3 筆,進口發生何事?你如何處理?)第1 筆我是在94年5 月30日用網路向海關申報,連線以後接到大陸海順簡小姐的E-MAIL或網路電話(我不能確定何種方式)告知貨櫃內有誤裝32箱的大陸香菇,請我馬上向海關報備,當時我有說這個報備不會過的,因為只要是雜貨櫃海關都會以C3來查驗,縱使電腦抽中C2也會更改C3來查驗,只要C2改C3就不准申報誤裝,後來我還是有填寫申報書,去申報誤裝,我們用E-MAIL申報的同時就會將報關文件一併送到海關,申報書是否跟報關文件一起送,我忘記了,簡小姐跟我聯繫的E-MAIL都不見了。
第2 筆是海關查驗到後,我有向大陸簡小姐說,我已經跟海關簽認查驗結果,請簡小姐去把收貨人查出來,他有說要去查,後來沒有人找我,我就沒有去繼續處理後續,我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的。
第3 筆就如我剛剛所述的。」
、「(問:海順公司委託你報關進口後,要如何通知受貨人?)海順公司會傳真1 張他們在臺灣物流公司的地址,我們會把貨直接託運到海順公司指定的地方,第1 、2 筆貨除了被海關扣住的以外,我們有幫海順公司叫貨車把貨送到他指定的物流公司去。」
、「(問:你們公司與乙○○公司的帳你們如何結算?)我會將代墊的款項檢附單據送到乙○○的台北緣欣公司,都是由緣欣公司的會計林慧婷結算給我們,我跟乙○○是自己人,所以不需特別交代找何人。」
、「(問:提示1709號偵卷第一宗第212 頁倒數第8 行,你在偵訊時稱,貨物的進口都是由乙○○承攬來的,情形為何,請詳述?)我的意思是乙○○去向大陸海順江先生攬報關的生意,不是攬貨物的生意,因為貨物的貨主都是江先生的客戶,招攬貨物、裝櫃都是大陸海順負責的。」
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8-165 頁) 。
⑷證人林慧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閔鑫公司與你有無業務上的往來?)我在緣欣公司上班,負責會計工作,閔鑫公司是我們透過大陸海順公司取得閔鑫公司的大小章,海順公司有請人將閔鑫公司大小章拿到緣欣公司來,是我收的,我收到之後交給乙○○,鼎乘公司報關完的文件會交給我,我大部分都會送去范小姐的事務所,有時范小姐有順路我會請他過來拿,因為閔鑫公司報關的資料范小姐要做帳,通常我都是2 個月左右拿給他,或請他來拿。」
、「(問:你如何得知要與范小姐聯絡?)是乙○○告訴我閔鑫公司的資料報關文件要交給范小姐,她要做帳。」
、「(問:你會交給范小姐什麼東西?)報關完的資料,范小姐會把閔鑫公司的信件交給我,請我轉交,我會跟海順的財務部姓樊小姐聯絡,告訴她有閔鑫公司的信件,我都把信件拆開傳真過去,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閔鑫公司的負責人林先生都是在大陸還是在臺灣?)我是聽海順公司的財務部小姐說的,說林先生都在大陸,財務部的小姐常常在換,我不知道是哪一個。」
、「(問:是何人叫你把閔鑫公司的信件傳真到海順?)是乙○○在臺灣叫我把閔鑫公司的信件傳真到海順。」
、「(問:閔鑫公司與緣欣的帳或是緣欣與鼎乘公司的帳是如何結的?)我以緣欣公司的名義向海順請款有關報關的費用,海順會把款項匯到我們公司私人洪嬌華、洪海池的帳戶,我再每個禮拜與鼎乘結算,給鼎乘的報關費用1 只貨櫃4 千元,另有一些代墊款,有時把款項匯到鼎乘的戶頭,有時在台北公司直接將現金交給蘇秀皇。
另外10個貨櫃以上,要額外付給閔鑫公司2 萬元,我會將款項洪海池給我的一個姓林的、一個叫什麼菊的,我不記得總共匯了幾筆。」
、「(問:最後有無結算1 筆比較大筆的金額給閔鑫公司?)有,好像3 、40萬,是什麼錢我不知道,老闆叫我匯我就匯,計算標準是將海順要付給我們的款項扣除緣欣公司代墊款、報關費,剩餘的款項乙○○要我25% 算給洪海江,25% 給甲○○,給甲○○的這筆費用就是這樣算出來的,洪海江、甲○○的部分都給了,甲○○的部分我是匯到林淑玲的戶頭。」
、「(問:緣欣公司要給閔鑫公司的錢如何計算?)1 個月如果進口貨櫃超過10個以上就給2 萬元,最後利潤還要再分25% 。」
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166-170 頁)。
⑸證人謝錦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7偵緝字第147 號卷第41頁,問:海順海運收貨單上客戶欄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簽名蓋章?)是。」
、「(問:為何簽名蓋章?)是我一位姓林的朋友之前向我拿了2 萬元說要批貨,他說過年快到了(後改稱是端午節快到,要綁粽子),端午節賣剩的,過年還可以繼續賣,要進一些香菇來賣,後來他告訴我貨到了,就拿收貨單給我簽名,說簽了名後貨就會送來,後來貨沒有送來。」
、「(問:你林姓的朋友說除了要批香菇進來賣,有無說要批其他的貨物進來賣?)他只告訴我香菇,其他我不知道。」
、「(問:當初你的林姓的朋友有無跟你說批的香菇1 斤多少錢?)當初他只有說價錢一定比國內便宜,當時批進來的價差可以賺1倍,當時的香菇市價1 斤約7 、80元,我當時在擺地攤,有點貪小便宜,所以就給他2 萬元進香菇。」
、「(問:你除了給林姓朋友2 萬元外,要不要再付其他費用?)他說等貨進來,看總共多少斤再來補不足的金額。」
、「(問:你擺攤位,有無賣香菇?)有,賣好幾年。」
、「(問:林姓朋友替你進口香菇,是要拿去何處販售?)南投、太平市、國姓鄉一帶。」
、「(請提示97偵緝字第147號卷第40頁海順海運派送明細,問:除了香菇之外,有無收到其他貨品?)我只有託林姓朋友買香菇,我沒有託他買其他的貨物,也沒有收到其他貨物。」
、「(提示97偵緝字第147 號卷第41頁,問0000000000是否你的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用的,我沒有借林姓朋友用。」
、「(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何時開始使用?)我用了約2 、3年,一直到3 個月前才沒有用。」
、「(問:該門號有無借人使用?)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69頁)。
⑹證人莊世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10月7 日要進口的如1709號卷宗第120-124 頁照片的物品,是否是你要進口的?)這些東西是我請一位姓廖的大哥幫我進口的,當時廖大哥跟我說是從大陸那邊進口。」
、「(問:你當時以多少錢請廖姓大哥幫你進口上開物品?)當時我先付他訂金1 、2 萬,當時是說要1 、20萬,尾款是貨到才付,訂金我當時是付現金。」
、「(問:上開請廖大哥幫你進口的物品有無拿到?)沒有拿到,連東西都沒有看到,我有找他,但已經找不到他的人。」
、「(問: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是我的。」
、「(問:你的行動電話有無借人使用?)沒有。
我也沒有借廖大哥使用。」
、「(問:你是否知道廖大哥從大陸進口的東西是仿冒品?)我自己擺地攤,貨是自己在臺灣批的。
後來在吃飯認識廖大哥,他說他在大陸認識的人批貨比較便宜,我以前沒有請廖大哥批過貨,這是第一次。」
、「(問:海關或是報關行有無跟你聯絡你進口的物品是仿冒品?)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進口的東西是仿冒品,但是何人打的,我忘記了,我有想要去查,但不知道要怎麼查,後來我就不理它。
何時打來的,我也忘記了。」
、「(問:你與廖姓男子不熟,為何會支付現金1 、2 萬元委託他進口大陸物品?)因為我貪小便宜,我只付了1 、2 萬元,金額也不高。」
、「(問:你是否委託他人從大陸進口貨物?)沒有。
我之前都是自己在臺灣批貨的。」
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75頁)。
⑺綜上證人所述,就證人謝錦炷、莊世吉、丙○○有關閔鑫公司於94年5 月20日以第AW//94/2633/2191號報單進口1只雜項貨櫃(櫃號GATU0000000 ),被查獲之大陸製之乾香菇32箱,共480 公斤,完稅價格為101,557 元及於94年10月6 日以第AA//94/5211/0145號報單進口1 只雜項貨櫃(櫃號GAXU00000 00),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品之實際貨主分別係證人謝錦炷與證人莊世吉之證述內容,證人間所證互核相符一致,並與卷附之海順海運派送明細、海順海運收貨單、天成國際運通公司與南海國貨運有限公司所立切結書;
另證人丙○○、郭振文、洪海江、林慧婷所證,再佐以卷附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華南商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亦足證被告甲○○所辯其僅係單純出借閔鑫公司證照,而依約定收取1 個月超過10個貨櫃,1 個月2 萬元之報酬,及額外之25% 的盈餘乙節,與乙○○所稱其僅係延攬大陸海順物流公司以閔鑫公司為受貨人名義進口雜項貨櫃之進口報關業務,並將進口報關業務交由證人洪海江辦理,並未參與進口貨物之延攬、報關及派送乙節亦均非虛。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係系爭大陸製乾香菇及仿冒商商標商品之出貨人或實際貨主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意圖販賣而輸仿冒商標商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因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此部分,故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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