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刑智聲,4,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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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祖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祖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祖志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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