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重附民,2,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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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
丙○○
被 告 神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神駒科技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神駒科技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主文,各以五號字體、四點六公分乘以六點九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經查: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中華民國公司,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

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告訴人所開發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有著作權登記證明及相關宣誓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

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Windows Server 2003 」、「Windows XP Home 英文版」、及「Windows XP Home 中文版」、「Windows Office應用軟體(含「Word 2003 」、「Excel2003 」、「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InfoPath 2003 」、「Publisher 2003」)」、「FrontPage 2003」等各類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Guide )著作之著作權人。

上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

被告乙○○係址設台南市○○路9 號1 樓被告「神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1.於96年11月6日,在上址公司內,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Windows XP Professional 」、「Word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InfoPath 2003 」、「Publisher 2003」、「FrontPage 2003」電腦程式著作灌錄至原告之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組裝電腦(下稱T1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

2.於97年1月3日,在上揭公司內,復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InfoPath2003」、「Publisher 2003」電腦程式著作灌錄至原告之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組裝電腦(下稱T2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

3.於95年8月間某日,在上揭公司內,利用個人電腦暨光碟燒錄機等設備,將「Windows Server 2003」、「Windows XPHome英文版」、「Windows Office應用軟體」、「WindowsXP H ome中文版」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燒錄至空白光碟片四片而重製之(下稱D1至D4光碟)。

嗣於97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內含DVD燒錄器2臺)、D1至D4重製光碟片四片。

㈡經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後,本件刑事一審經台灣台南法院以98度訴字第69號被告乙○○自白犯行與證據相符判決有罪,被告乙○○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著作權,而被告神駒公司以乙○○為其負責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①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電腦程式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定其賠償額,受有侵害之軟體種類有如附表一之10種,合計1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②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③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神駒科技有限公司內,利用個人電腦暨光碟燒錄機等設備,將前開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燒錄至空白光碟片四片(下稱D1至D4光碟,D1內容為「Windows Server 2003 」;

D2內容係「Windows XP Home 英文版」;

D3內容為「Windows Office應用軟體」;

D4內容係「Windows XP Home 中文版」)及A1之電腦內(內容詳如附表一之電腦著作)而重製之。

被告乙○○又於96年11月6 日,在上址公司內,經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趙文赫及范慧儀喬裝成顧客,以9,900 元向其訂購組裝電腦一臺後,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Windows XP Professional 」、「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InfoPath 2003 」、「Publisher2003」、「FrontPage 2003」電腦程式著作灌錄至趙文赫及范慧儀所購買之組裝電腦(下稱T1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

被告乙○○又於97年1 月3 日,在上揭「神駒科技有限公司」內,於趙文赫及范慧儀所喬裝之顧客,再以9,900 元向其訂購另一臺組裝電腦後,復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Windows XP Professional 」、「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InfoPath 2003 」、「Publisher 2003」電腦程式著作灌錄至趙文赫及范慧儀購買之組裝電腦(下稱T2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當場扣得電腦主機一臺(內含DVD燒錄器二臺)、D1至D4重製光碟片4片等情,此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被告乙○○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害賠償責任。

㈡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項)。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

惟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命被告對每一種軟體以100 萬元計算損害云云,對於其計價基礎為何,未見其舉證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將十種電腦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贈送於原告之調查人員所假扮之顧客,及違法重製於自己之電腦及空白光碟內,其主要目的係作為促銷電腦用及自用,且查無其他論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另有其他非法重製行為,且被告遭查獲之二台出售電腦附贈軟體,其非法重製之軟體係直接灌錄於電腦硬碟,並無交付軟體光碟片予原告之調查人員,尚無法直接單獨將上開電腦軟體再拷貝予其他第三人,故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廣泛拷貝,損害情形嚴重。

是原告據此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3項定每一種損害賠償額100 萬元,委無足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在不同電腦及光碟以觀,其每一軟體利用行為之商業價值應以10萬元為宜,是以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之前開著作,自應賠償原告共計100 萬元,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在100 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請求登報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本件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等著作,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主文登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經審酌原告聲明內容及被告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及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主文,各以五號字體、四點六公分乘以六點九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天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一節。

查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本院准許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再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

又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乙○○為被告神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製造、販賣等營業項目,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併予以銷售,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神駒科技有限公司自應與乙○○就本件賠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乙○○、神駒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等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五號字體、四點六公分乘以六點九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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