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重附民,5,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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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 Inc.)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 告 美商賽門鐵克有限公司(Symantec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丙○○○○○ ○○
美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ara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法定代理人 戊○○○○○○ ○
原 告 美商奧多比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
(Adob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 告 美商邁克菲公司(McAfee Inc.)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 告 美商實維三維公司(SolidWorks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庚○○○○○○ ○
原 告 美商愛維德技術公司(Avid Technologies, Inc.)法定代理人 辛○○○○ ○○○
原 告 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gil
法定代理人 壬○○○○○○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被 告 癸○○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壹億零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賽門鐵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捌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邁克菲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實維三維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愛維德技術公司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以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以新台幣伍佰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美商賽門鐵克公司以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以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美商奧多比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美商邁克菲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美商實維三維公司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美商愛維得技術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等十家外國公司均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且均設有代表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等十家外國公司,縱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等十家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連帶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

又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等主張被告連帶侵權之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故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等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Windows,Office, Outlook, Project, Visio, Visual C++, SQLServer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AutoCAD MechanicalDesktop, Discreet 3D Studio MAX, Architectual Desktop,Discreet 3D Studio MAX, Map Guide, Thomas RegisterPlantSpec, QuickCAD, VIZ 4, Building Electrical, MapGuide Liet View, Volo View, AutoSketch, INVENTORSERIES, Mechanical Desktop, 3D Studio 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原告美商賽門鐵克有限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Norton AntiVirus, System Center,ClientSecurity Corporate Edition, Mail Security for MSExchange, Norton, Norton Internet Security,AntivirusCorporate Edition, pcAnywhere, Norton Systemworks,Norton Utilities, Norton Ghost, WinFax Pro 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InterComm EDAconduit, Pro/Engineer, Pro/IntaLink, Pro/ Mechanica, Pro.Desktop,ProEngineer WildFire, Pro Engineer Routed SystemsDesigner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Acrobat, After effects,Creative, GoLive, Illustrator, PageMaker, Photoshop,InDesign, InCopy, LiveMotion, Premiere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原告美商奧多比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Authorware, Flash, Dreamweaver,FreeHand, Studio, SiteSpring, HomeSite, Generator,FireWorks, Drumbeat,Essentials,Director,Contribute,ColdFusion, Captivate, Breeze, etc. 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原告美商邁克菲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AntiSpyware, VirusScan, Virex, Utilities,SpamKiller, QuickClean, Personal Firwell Plus, PreScan,Protection, Quarantine Manager, GroupShield Domaino,Installation Designer, Internet Security,IntruShieldManager, Desktop Firewall, Enterprise 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原告美商實維三維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 SolidWorks 2000, SolidWorks 2001 PLUS,SolidWorks 2001, SolidWorks V2003, SolidWorks V2004,SolidWorks 2005, SolidWorks 2006, SolidWorks 2007,SolidWorks 2008, SolidWorks Office Premium 2007 SP2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原告美商艾維德科技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Liquid, Media Composer,SoftImage Toonz, Softimage XSI Advanced, Xpress 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及原告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 Advanced DesignSystem, VEE 等軟體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上開著作依據民國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與民國(下同)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以及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上開著作物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二)被告癸○○、子○○未得原告等同意或授權下,與「小朱」、「小龜」之男子,在大陸架設「XYZ 資訊工坊」網站,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重製有原告所有之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再將光碟母片寄至子○○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36號11樓之1 住處,及提供資金予子○○以購買燒錄設備等物,待有客戶下訂後,子○○即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5元之代價,在高雄縣岡山鎮○○街9 號租屋處,將上開著作及商標燒錄重製成光碟,癸○○則以每月3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小朱」,負責包裝及運送子○○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至高雄縣橋頭鄉代天府委員會設置出租第三期第16號車庫前,交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抵宅配通物流中心,以每片新台幣80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盜版光碟予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

嗣為警於96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9 號搜索,並查獲盜版光碟片四萬餘片,其中包含原告等所有之著作財產權。

而被告等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為有罪判決。

被告癸○○、子○○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依民法第185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癸○○、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1.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五百萬元為基礎酌定被告等之賠償金;

亦即以本案被告等侵害軟體套數為單位乘上五百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⑴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共2017套,共2752片之著作財產權,共一百億零八千五百萬元整。

⑵原告美商歐特克技術公司所享有製作2D、3D建築圖及IC設計圖等電腦程式共321 套、共377 片之著作財產權、共十六億零五百萬元整。

⑶原告美商賽門鐵克有限公司所享有製作防毒軟體等電腦程式共335 套、共352 片之著作財產權、共十六億七千五百萬元整。

⑷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製作產品設計軟體、工業設計軟體等電腦程式共173 套、共287 片之著作財產權,共八億六千五百萬元整。

⑸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所享有製作PDF 閱讀程式、繪圖軟體等電腦程式共394 套、共279 片之著作財產權、共十九億七千萬元整。

⑹原告美商奧多比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所享有製作媒體、網頁設計等電腦程式共161 套、共165 片之著作財產權,共八億零五百萬元整。

⑺原告美商邁克菲公司所享有製作防毒軟體等電腦程式共79套、共80片之著作財產權,共三億九千五百萬元整。

⑻原告美商實維三維公司所享有製作機械設計建構軟體等電腦程式共27套、共46片之著作財產權,共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整。

⑼原告美商愛維德公司所享有製作視訊編輯軟體、3D動畫等電腦程式共17套、共12片之著作財產權,共八千五百萬元整。

⑽原告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製作儀器測量工具設計之電腦程式共4 套、共7 片之著作財產權,共二千萬元整。

並依上述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作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項之請求。

2.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 日,作如訴之聲明第十一項之請求。

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作如訴之聲明第十二項之請求。

4.第一項至第十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癸○○、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2 年及2 年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癸○○、子○○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除於刑事庭坦承認罪,並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自認,應認為真正。

是被告癸○○、子○○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未經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等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同條第3項復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經查被告非法重製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故原告相當難舉證其所受之總體損害,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侵害原告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甚鉅(詳附表一至十),期間自95年3 月起至96 年10月間,時間長達一年多,是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等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屬可採。

惟原告僅以本件情節重大,即主張應依該項後段規定之最高額500 萬元計算請求,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爰審酌被告雖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但依其教育背景、社會生活狀況等,其辯稱對侵害後法律責任之重,並不完全明瞭,因而輕易接受他人指使而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堪可採信,本院因此綜合被告參與侵害之情節,以及光碟著作物流通之輕易及快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甚鉅等情,認應以每一著作物賠償5 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

惟按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登載民事判決之規定已見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 下半頁1 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亦侵害其名譽,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非法重製並以低價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對已購買之人或欲購買之人而言,均明確知悉該盜版光碟並非原告等公司出版之正品,故本件應無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情事可言,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金額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之範圍內,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各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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