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重附民上,2,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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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Disney Enterprises, Inc.)
法定代理人 甲○○○○○(Mary B. Fossier)上 訴 人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法定代理人 乙○○○○○(David Kaplan)
上 訴 人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有限公司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丙○○○○(Jane Sunderland)上 訴 人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
(Universal City Studios Productions LLLP)法定代理人 丁○○○○○○○○○(Steve Thomas Kang)上 訴 人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法定代理人 戊○○○○○(Vicki R. Solmon)上 訴 人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New Line Productions, Inc.)
法定代理人 己○○○○○(Andrew Matthews)上 訴 人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庚○○○○○○(Paul D. Springer)上7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瑄律師
被上訴人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辛○○
被上訴人 壬○○
癸○○
子○○
丑○○
寅○○
被上訴人 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訴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原審法院就刑事部分以97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由,而以97年度重附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

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判決不服,亦一併就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刑事判決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自應與刑事判決為同一判決,即一併發回原審法院。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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