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8,附民,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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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A 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壹日。

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B 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㈠原告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著作權人)之代理商,受系爭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在臺灣發行、販售影音光碟。

被告乙○○為謙智廣告社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帝皇廣告社之負責人,均明知訴外人一級棒影音有限公司係經營盜版光碟之販售,未經原告及著作權人同意,並基於幫助一級棒影音有限公司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盜版光碟及販賣營利之犯意,散發印製侵害系爭著作權人及原告之盜版光碟宣傳單。

經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6 號第一審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

㈡原告原可藉系爭光碟取得相當之利益,惟因被告幫助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宣傳單,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利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因侵權數量實難估計,故原告依侵權影片之種類為請求,每部電影25,000元,每部美國影集5,0000元,每部中國大陸劇30,000元,合計1,000,000 元(18X25,000 元+8X50,000 元+5X30,000 元)。

又被告未經同意重製並出租影音光碟片,該盜版光碟品質不佳,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及定價策略,已使原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登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並抗辯:㈠被告並未派發本案涉及之廣告單,又與本案之共同被告無任何意思聯絡或指揮監督之行為。

縱原告權利確因其他被告之重製行為有受損,亦非「派發廣告單」所致,亦即派發廣告單與原告權利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僅被起訴為幫助犯,並非為重製行為之正犯,且尚未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不但無理由,且賠償金額亦顯過重。

三、查被告乙○○為謙智廣告社負責人,丙○○為帝皇廣告社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訴外人一級棒影音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29 巷11號5 樓,未依法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游長斌(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其受僱人楊瑞陽(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處有期徒刑10月)、黃費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陳秀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李佩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共同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一所示)重製於光碟,並對外販售該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竟基於幫助游長斌等人散布擅自重製影音光碟營利之犯意,由被告乙○○自96年1 月起,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派報人員,以每份0.33元之代價,散發印製有上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名稱之宣傳單至臺北縣板橋、中和、永和、新莊等地區,總共719,000 份;

被告丙○○則自95年12月起,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派報人員,以每份0.32元之代價,散發印製有上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名稱之宣傳單至臺北市信義、中山、南港地區,總共504,000 份。

嗣於96年6 月7 日12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此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乙○○、丙○○均構成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均諭知緩刑2 年;

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因原告僅提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3 冊第139 頁)為證,惟其上所載片名為「大宋提刑官II 」 ,與其所主張之視聽著作名稱「大宋提刑官」尚有出入,且無其他著作權證明佐證,故原告就此無法證明其著作財產權,然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要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損害賠償部分: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稱「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幫助」概念,是以「幫助」,係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

主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39頁參照)。

㈢查被告為游長斌等人散發印製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等影音光碟名稱的宣傳單,幫助游長斌等人散布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故游長斌等人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則成立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固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應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仍必須以「各行為人之行為應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要件。

本件主侵權行為人乃游長斌等人,被告僅為其散發宣傳單,以利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之散布,乃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故被告係分別因其幫助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則被告乙○○與游長斌等人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與游長斌等人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乙○○與被告丙○○彼此間既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係分別為游長斌等人提供犯罪之助力,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各自獨立之派發宣傳單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及有何「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故無從認定被告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而被告分別負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庸為對方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

㈤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派發宣傳單,固然有助於游長斌等人散布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惟此僅屬游長斌等人行銷手段之一種,無法確保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之銷售,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所派發之宣傳單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尚有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人視聽著作權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及猥褻影音光碟,且被告乙○○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止,以每份0.33元之代價,散發印製宣傳單,總共719,000 份,而被告丙○○自95年12月起至同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止,以每份0.32元之代價,散發印製宣傳單,總共504,000 份等情,酌定被告乙○○之賠償額為55,000元,被告丙○○之賠償額為50,000元。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民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查游長斌等人擅自重製、散布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其散發相關宣傳單,該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之品質不佳,足使購買者減低原告之評價,貶損原告之名譽。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一A、B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有所據。

而斟酌道歉啟事之文字多寡、被告非主行為人等情,認以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1 日(相關刊登情形如附件一A 、B 所示)為適當。

另原告受侵害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一所示,而其授權人並非全為「美商八大電影公司」(見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人)」欄)所示,故此部分道歉啟事之內容,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55,000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50,000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A 所示道歉啟事,㈣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B 所示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由原告逕送予被告,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之證據資料,而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撰狀日期為同年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故被告至少於是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認本件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25日,附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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