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9,刑智上易,49,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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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蕃茄行銷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98年度易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蕃茄行銷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蕃茄行銷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叁罪,對蕃茄行銷有限公司,每壹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蕃茄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蕃茄行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登上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上公司。

原名「橙式線上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更名)於「臺南新屋情報網」所刊登如附表三編號A-a 、B-a 、C-a 所示網頁內之照片及文字,均係登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登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改作之個別犯意,於96年1 月30日設立登記後某日至同年5 月間,分別將附表三編號A-a 、B-a 、C-a 所示之照片加註之廣告用語另為增、刪,並將其中照片、文字之編排方式略為調整,分別改作成附表三編號A-b、B-b 、C-b 所示之網頁,再張貼於蕃茄行銷公司之「臺南房地王」網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作為行銷、廣告之用,以此方法侵害登上公司就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97年11月6 日止。

其間,登上公司於96年5 月間發覺上情而於同年9 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登上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蕃茄行銷公司、甲○○關於附表三編號A 至C 所示之網頁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14 至120 頁之審判筆錄。

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蕃茄行銷公司、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22 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見偵查卷第1 冊第27頁,偵查卷第2 冊第25、30頁,原審卷第2 冊第84至88頁)、告訴代理人陳勝豐(見警詢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2 冊第69至79頁)、王進輝律師(見偵查卷第1 冊第27至28頁,偵查卷第2 冊第114 頁)指述、證述,及證人楊麗美(見偵查卷第2 冊第230 至231 、232 至233 頁)、徐錦華(見偵查卷第2 冊第245 至246 、247 至248 頁)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新屋情報網、被告臺南房地王網頁相關圖文(建案:福居)(偵查卷第1 冊第13至14頁)、96年6 月13日、97年5 月13日、96年8 月16日、97年11月6日房地王之照片資料(建案:福居)(偵查卷第2 冊第48至52、69至72、90至96頁)、96年1 月1 日(住城建設與告訴人簽約)專屬授權契約書(偵查卷第1 冊第7 頁)、告訴人臺南新屋情報網、被告臺南房地王網頁相關圖文(建案:荷里揚)(見偵查卷第1 冊第3 至6 頁)、96年8 月1 日錄影房地王網站之資料照片(建案:荷里揚)(見偵查卷第2 冊第38、39、65至66頁)、96年3 月9 日(林健一與告訴人簽約)專屬授權契約(建案:森呼吸)(見偵查卷第1 冊第12頁)、告訴人臺南新屋情報網、被告臺南房地王網頁相關圖文(建案:森呼吸)(見偵查卷第1 冊第8 至11頁)在卷可參。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蕃茄行銷公司、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⑴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4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

(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

(第7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⑵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4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

(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第9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 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

(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第2項,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予敘明。

⒊另著作權法於99年2 月10日修正第37、53、81、82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係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92條之法人之代表人擅自以改作(原判決第17頁第二項第5 行誤載為「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併罰罪。

㈢被告甲○○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係各以一擅自改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各該攝影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㈣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而被告甲○○之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雖同為擅自改作告訴人網頁之行為,然被告甲○○係自被告蕃茄行銷公司於96年1 月30日設立之後始分別為改作附表三編號A-b、B-b 、C-b 所示網頁之行為,而由告訴人於同年5 月間所發覺,觀諸附表三編號A 至C 之網頁係分別針對不同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每一建案(寬達建設之福居、住城建設之荷里揚、力堅營造之森呼吸《大林園創》),前後時間逾3 個月,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各自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是檢察官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A 至C 部分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及原審均認本案犯罪期間為自96年5 月間起至97年11月6 日止,惟96年5 月乃告訴人發覺附表三編號A-b、B-b、C-b 所示網頁之時間,並非被告甲○○擅自改作之日期。

而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係於96年1 月30日設立登記,故本案之犯罪期間應係自被告蕃茄行銷公司設立後某日至同年5 月間,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㈥原審未予詳查,疏未認定被告甲○○擅自改作附表三編號A-a、B-a 、C-a 所示網頁之行為罪數(即前述之想像競合犯及分論併罰部分),遽論僅成立1 罪,即有違誤;

另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之名稱為「蕃茄行銷有限公司」,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第四項誤載為「蕃茄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予更正。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僅認對被告蕃茄行銷公司、甲○○之量刑不當,公訴檢察官則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三編號D 至I 部分,而被告蕃茄行銷公司、甲○○上訴請求斟酌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擅自改作之網頁共3 份,其內容包含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被告初雖否認犯罪,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甲○○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甲○○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關於附表三編號A 至C 所示之網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所僱用之人,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附表三編號A 至C 所示照片所加註之廣告用語另為增、刪,並將照片之編排方式略為調整,再予以使用於蕃茄行銷公司之臺南房地王之網頁上之方法,作為行銷、廣告之用,以此行為之分擔,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而侵害告訴人就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

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同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2、65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證人楊麗美、徐錦華及網頁對照資料、光碟4 片及臺南新屋情報網網頁合約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㈠被告乙○○係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所僱用之人,㈡告訴人於臺南新屋情報網之網頁所刊登附表三編號A 至C 所示之照片及合成文字,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㈢被告甲○○,將附表三編號A至C所示之照片所加註之廣告用語另為增、刪,並將照片之編排方式略為調整,再予以使用於蕃茄行銷公司之臺南房地王之網頁上之方法,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並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是否有改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楊麗美、徐錦華於偵查中僅針對各該建案是否有提供照片予被告蕃茄行銷公司、有無同意授權由告訴人刊登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 冊第230 至231 、232 至233 、245 至246 、247 至248 頁)。

又附表三編號A 至C 之網頁對照資料、光碟4 片及臺南新屋情報網網頁合約書,僅能證明附表三編號A-b、B-b 、C-b 所示網頁係擅自改作告訴人之附表三編號A-a、B-a 、C-a 所示之網頁而來,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為擅自改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乙○○辯稱其負責業務推廣、廣告接洽、資料索取等業務,期使建商能於「臺南房地王」網站刊登建案廣告,而相關網頁業務係由被告甲○○負責等語,核與證人楊晨光於原審證稱:蕃茄行銷公司之網站問題均由甲○○管理,自客戶取回之建案圖檔或客戶要求設計之網頁形態均交由甲○○處理,而乙○○對於電腦方面並不在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 冊第93至94頁)。

故尚難僅以被告乙○○在蕃茄行銷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遽認其對蕃茄行銷公司網頁使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圖檔應知之甚詳,而有與被告甲○○共同改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然證人楊晨光證述:乙○○與伊互相搭配,如伊接洽其他客戶,由乙○○代理其職位,倘客戶欲提供資料予蕃茄行銷公司時,即由乙○○代為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9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時代取客戶之資料,然是否登載圖片、修改網頁、進行資料之刊登等節,並非被告乙○○之職務範圍,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改作之行為分擔」或「推由被告甲○○進行非法改作之主觀狀態或客觀行為」。

㈢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擅自改作附表三編號A 至C 網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叁、就被告蕃茄行銷公司、甲○○、乙○○關於附表三編號D 至I 所示網頁應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D 至I 部分網頁內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設有明文。

而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由著作權人合法提出告訴。

至著作權法嗣後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年5 月13日修正公布,均未就上開2 規定有所修正,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丙○○(即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於96年5 月間即已發現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之臺南房地王網站中已有附表三編號D 至I所示之網頁,並於同年7 、8 月間擷取網頁蒐證,此經證人丙○○(見原審卷第2 冊第84頁)、陳勝豐(見原審卷第2冊第78頁)、陳琇玲(見原審卷第2 冊第78頁反面至83頁)證述明確,是以丙○○於同年5 月間業已知悉被告涉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㈡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之附表三編號A 至I 所示之網頁縱有擅自改作之情,惟此係分別針對不同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每一建案而為,可以各自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始符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

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係於96年5 月間發現時即被告改作附表三編號A 至I 所示網頁內容之行為已完成,而認就附表三編號A 至I 部分應構成接續犯,即有未洽。

㈢就被告涉嫌擅自改作附表三編號A 至I 所示網頁部分,既屬不同之數犯罪行為,告訴人應於知悉後6 個月內對之提出告訴。

觀諸告訴人於96年9 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與附表三編號A 至C 所示網頁相關圖文、專屬授權契約書、告訴人拍攝照片之資料及相片(見偵查卷第1 冊第1 至17頁),且證人陳勝豐證稱:「(這是你們的告訴狀,這寫到附件一「荷里揚」的建案,附件二是「森呼吸」的建案,附件三是「福居」,有其他的建案並沒有寫在這訴狀上,你有何意見?)因為那時要提告時,有針對幾個重點,尤其是我拍的物件提告,及專屬授權提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7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同年9 月19日經過篩選後,針對附表三編號A 至C 所示之網頁部分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未包含附表三編號D 至I 所示之網頁部分。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於97年2 月27日始提出附表三編號D 至I 所示之網頁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2 冊第127 頁)。

經核告訴人於同年2 月26日,提出補充告訴狀及建案「快樂墅」及「皆大歡喜」之網頁(見偵查卷第2 冊第2 至3 、15至16、18至21頁。

即附表三編號E 、I 部分)。

於同年3月28日提出調查證據暨呈報狀及告訴人96年8 月1 日蒐證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 冊第35至37頁)。

於97年5 月14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告訴人、被告蕃茄行銷公司關於建案「福居」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2 冊第47至52頁)。

於同年6 月17日,提出呈報狀及建案「大師哲學」、「福居」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2 冊第63至72頁。

即附表三編號F 、A 部分)。

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建案「福居」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2 冊第88至96頁。

即附表三編號A 部分)。

於98年2 月5 日提出呈報狀及附表三編號A至I 所示建案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2 冊第161 至208 頁)。

於同年月27日提出呈報狀及附表三編號A 至I 所示建案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2 冊第261 至284 頁)。

㈤綜上,得為告訴人於96年5 月間即已知悉附表三編號A 至I所示網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應於同年11月之前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遲至97年2 月間始陸續針對附表三編號D 至I所示網頁部分提出告訴,業已逾越告訴權6 個月行使之期間,而因附表三編號D 至I 所示之網頁部分與附表三編號A 至C 所示之網頁部分係屬數罪,並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認就附表三編號D 至I 所示之網頁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四、從而,原審就附表三編號D 至I 所示之網頁部分,對被告蕃茄行銷公司、甲○○、乙○○,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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