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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恩(更名前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鄭宇恩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鄭宇恩明知「LOUIS VUITTON 」之名稱及圖樣,係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之某不詳時間,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皮夾1 個後,自98年4 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3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以「asxoki」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page.bid.yahoo.com),刊登欲以新台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仿冒商標皮夾之訊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乙○○○○○○○○○公司之商標權。
嗣為警上網標購上開皮夾並送鑑定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范國峯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卷內資料,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違法不當而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國峯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范國峯提出之提出之LOUIS VUITTON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戶名為甲○○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存摺影本、帳號asxoki之雅虎奇摩拍賣商品網頁列印資料、仿冒LV短皮夾及郵件包裹照片、鑑定證明書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上網標購取得之仿冒短皮夾1 件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仿冒短皮夾經送鑑定結果,與真品不同,確係仿冒商品乙情,亦有上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8年偵字第15604 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品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
三、本件被告鄭宇恩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依被告之教育背景,應知悉對商標權之尊重而予以漠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之方式、受害之利益,以及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檢察官為社會公益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依審理時被告之陳述,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仿冒「LV」短皮夾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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