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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慶堂
號
邱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卷附第一審97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4號啟億公司生產紀錄簿之手寫部分,字體秀麗,而聲請人字跡潦草,顯非同一人所寫。
再參同卷96年1 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為電腦繕打,聲請人不會電腦打字,顯非聲請人所能製作,況聲請人為公司經營者,怎有可能處理文書工作?又本案一審搜索扣押之聲請人物品並未包括生產紀錄簿,而是在張俊文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94年1 本、95年3 本、96年1 本」;
甚或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1 卷第578 頁之0000000000陳嘉廉與魏萬子之監聽電話譯文,可知該生產紀錄簿係事後編纂,張俊文或其他人方為製作生產紀錄簿之人,非聲請人或啟億公司任何員工平常業務所為,故聲請人不應繩以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聲請人既然以美農、台眾、美農料理之字樣加在「米酒」之上,並聲請商標登記,原審仍認為其與台灣菸酒公司商標之圖案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
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部分:1.查聲請人黃慶堂負責啟億公司進出貨及生產紀錄簿之記載,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述,該判決以:聲請人黃慶堂坦承於生產紀錄簿之記載,已經其於第一審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五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富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啟億公司生產紀錄簿都是由何人負責?)黃慶堂」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5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億公司的生產紀錄簿,都是由誰負責紀錄?)不是我,我是負責生產,生產之後,我交給黃慶堂,把成品交給他。
也是由黃慶堂負責點收」、「(做出來的酒,是否好或不好,是由誰測試?)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不好,工作人員包括我就會把它打掉」、「(如何辦別好或是不好?)看有沒有雜質、包裝是否符合」、「(如果生產符合你所檢驗的標準,成品就會送到黃慶堂那邊?)是的」、「(作酒時,是否可以從味道於辦別好或是不好?)會的」、「(如果發現味道不好,也會在交給黃慶堂之前過濾掉?)有察覺時就會」、「(是否每一瓶都可以聞到或看到雜質、包裝?)有時候會疏忽」、「(疏忽比例多少?)沒有很多」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38至39頁),足見聲請人黃慶堂係負責啟億公司生產酒品之記載。
又為啟億公司處理記帳業務之張俊文於96年4 月3 日前一、二日曾應藍德勝之請求,為啟億公司製作說明書,主張96年3 月26日被查獲之未稅米酒內有不良品,並於96年4 月3 日與藍德勝前往國稅局屏東分局將該主張不良品之說明書提出予屏東分局人員情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文、藍德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五第253 至255 頁),並有該主張不良品之說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
啟億公司復於96年5 月23日向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主張被查獲之未稅米酒,其中:⑴於95年8 月1 日生產之美農米酒(圓玻璃瓶裝,600cc/瓶)6264瓶、⑵於96年1 月8日生產之台眾米酒(寶特瓶裝,600cc/瓶)12960 瓶、⑶於96年2 月5 日生產之美農料理米酒(寶特瓶裝,600cc/瓶)332 瓶、美農米酒(寶特瓶,600cc/瓶)36336 瓶,均是不良品,並提出申請書1 份情事,有該啟億公司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四第221 頁),而該申請書上所載主張不良品之數量,亦核與聲請人黃慶堂於生產紀錄簿上所登載之不良品數量、生產日期等相合(見警三卷第41至44頁)。
再聲請人黃慶堂於生產紀錄簿上為上開酒品係不良品及其生產數量、日期之登載,係為提出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主張被查獲之酒品係不良品情事,亦經其於第一審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五第253 頁),足見聲請人黃慶堂於生產紀錄簿上為不良品及其數量、日期之登載,與前開說明書、申請書上載明被查獲未稅米酒有不良品,是有其目的性之主張,即係為主張96年3 月26日啟億公司被查獲之酒品係不良品。
而原確定判決亦核閱第一審卷宗,認事證明確,聲請人黃慶堂、邱富山犯行,應堪認定第一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
此外,第一審於審理期日中亦曾詢問聲請人尚有何證據調查,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需調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詳第一審卷五第268 頁),而聲請人於本案再審聲請翻異其詞,以前詞否認生產紀錄表為其所記載云云。
然查負責人囑託他人諸如秘書、職員記載業務相關內容、或以電腦繕打之情形,在公司已屬常態,聲請人僅謂伊字跡潦草或不會使用電腦或監聽電話譯文來否認伊於第一審自承且有其他證據佐證之記載生產紀錄表之事實,顯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
又聲請人所指出之監聽譯文內容,僅載「A :叫他不要亂教,教一大堆」、「你亂教,教一大堆」等語,由該監聽內容觀之,並無法推論出談論標的或客體,聲請人斷章取義遽謂生產紀錄簿即為事後「教」著製作云云,顯非可採。
足見該監聽譯文內容顯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
且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係就其於第一審已認定真實之部分再次漫為爭執,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2.又第一審判決對於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第一審判決以:本件查獲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於圖中間以紅色粗字體中文字跡直列「米酒」,並於「米酒」中文字樣右上方以紅色較小中文字跡直列「美農」、「台眾」所組成;
查獲之「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於圖中間以紅色粗字體中文字跡直列「美農」,並於「美農」中文字樣四個角落以紅色較小中文字跡書寫「料理米酒」所組成,分別有該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1-73 、83頁),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見警二卷第48頁),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紅色粗體中文直列「米酒」所構成,惟「米酒」不在專用之內。
以上圖樣,其外觀均使用粉紅底色,並有構圖極為相仿之「白色結穗」設計圖形,及紅色細線方框,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
至「美農米酒」、「台眾米酒」之標籤圖樣雖另有「美農」、「台眾」中文文字,惟其位置在「米酒」2 字右上方,與「米酒」2 字相較,其字體甚小;
又「美農料理米酒」於標籤圖樣上雖亦有粗體字之「美農」及字體較小之「料理米酒」字樣,然上開3 種米酒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均係粉紅底色、紅色細線方框內之中文「米酒」2 字、及白色結穗圖之組合設計,是依通體觀察原則,就「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整體通體觀察,在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
故對於此二者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原確定判決亦闡述,經比對美農米酒、台眾米酒上之稻穗確係位於圖樣中間且較繁密,而美農料理米酒上之稻穗係位於左方及下方且稻穗顆粒較粗大,然不論美農米酒、台眾米酒、美農料理米酒,其上之整個稻穗均為連枝帶葉之白色結穗圖,且均位於紅色框線內,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連枝帶葉之白色結穗圖,且於紅色框線內之整體觀感,極為近似,若以隔時異地來判斷上開啟億公司之米酒圖樣與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實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原確定判決業敘明兩者商標近似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斷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相異之評價,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聲請再審。
3.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係就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漫為爭執,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未合。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聲請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28頁)、張俊文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1 卷第578 頁監聽電話譯文或系爭商標業已附加文字以資區別等,是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並無當時不知而事後發現之理。
且生產紀錄表就由何人所記載,亦非屬「毋須經調查程序」之情形,故此部分主張亦與「嶄新性」、「顯然性」之定義有間,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自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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