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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代 表 人 皮耶克羅士(Pierre GROS)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秋鴻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王秋鴻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
被上訴人王秋鴻、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部分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者,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三、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王秋鴻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服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核上訴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19,7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317元,第三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817元。
另被上訴人王秋鴻、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王秋鴻、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5,000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附件所示之「MONTAGUT」商標,並將被上訴人於市面上已使用上開商標之鞋品全數回收並停止銷售。
則依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5,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915 元,而關於排除侵害部分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計算,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917元。
兩造皆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依主文所示10日內補正。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復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王秋鴻、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10日內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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