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99,附民上,9,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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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23 號鴻賓山莊之負責人,販售泳裝、韻律服、海灘褲等產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菲邇卡布里Via CapRi 」、「雙人游泳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泳衣、泳褲、泳裝、海灘裝、舞蹈服裝、韻律服、休閒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上開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士購入仿冒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海灘褲後,自97年1 月22日起,在其經營之鴻賓山莊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 元之價格販賣不特定人,致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訴人賣出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190 元之1 千倍,作為損害之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並無販賣仿冒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000 元,及自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未侵害系爭商標權,縱認伊有侵害系爭商標,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願供足額擔保,請停止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主張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審理,認上訴人先後於97年1 月22日、同年月26日在所其經營之鴻賓山莊、佳正商店各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海灘褲予朱建州,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二罪,應分論併罰,而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每罪各改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未侵害系爭商標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⒉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而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每件190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海灘褲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2 紙在卷可查,堪信為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190 元計算損害,核屬有據。

本件上訴人經遭查獲之仿冒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商品數量計2 件,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販賣經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影響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情節尚非嚴重,上訴人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賺取之利潤非鉅,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以上訴人販售單價之1,000 倍核屬過高,固非無見,雖原審認應以7 百倍計算,並依此計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6,000 元(計算式:190 元×2 件×700 倍=266,000 元),惟本件上訴人自承其販售予朱建州之系爭產品單價為190 元,其所交付之數量為2 件,是以本件上訴人所獲取利潤甚微薄,而被上訴人所能證明上訴人販售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亦僅2 件,則原審認應以零售單價7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顯與所應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不相當,本院因認應以零售單價600 倍計算損害賠償。

又原審判決既以零售單價計算損害金額,竟又認為侵害系爭商標商品為2 件,而將損害賠償金額加倍計算,亦有違誤。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114,000 元(計算式:190 元×600 倍=114,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自有未當,應予駁回,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被上訴人執本件確定判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准其供足額擔保停止假執行,即無實益,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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