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附民上,24,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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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晋銘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3頁)。

其後於同年11月22日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葉森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森雄與被上訴人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若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清償債務完畢,其餘被上訴人則免於再為給付。」

(本院卷第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曹晉銘與葉森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森雄與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若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清償債務完畢,其餘被上訴人則免於再為給付。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36 頁),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不銹鋼彎管設計圖及尺寸標誌說明書(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曹晋銘於96年7 月間取得,其並進而竄改系爭著作,嗣分別於96年11月2 日、97年5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雄,並與大陸華陽公司進行交易。

被上訴人公司謊稱報價太高方式欺瞞上訴人,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進而與大陸華陽公司訂立高達美金392,800 元之系爭著作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與曹晋銘因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8,380,000 元、4,189,600 元。

爰依作權法第8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葉森雄則以:系爭著作不具創造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據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圖形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抄襲或重製之處,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公司、葉森雄使用系爭著作圖面,而被上訴人曹晋銘是否另行重製系爭著作,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葉森雄所得知悉。

況且被告列印5 張草圖是否能生產出供應給華陽公司之機器設備亦為疑問。

另被上訴人曹晋銘係乃因授權重製系爭著作中5 張設備概圖,使用於系爭契約之中,僅可評價為違約行為,而非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且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再者販賣機器收益為其勞力所得,著作權之市場價值與機器之市場價值實不同,非可混淆,實際利潤亦僅有958,128 元,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曹晋銘則以:系爭著作不具創造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據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圖形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抄襲或重製之處,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系爭著作中5 張設備概圖,乃由上訴人主動提供予伊,並得運用於向有意購買該項機械設備之業主報價時之用,故伊顯然已有被授權使用(含重製)該些設備概圖,縱有不當使用,亦無侵害著作權行為。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內確有附系爭著作之5 張設備概圖,因被上訴人於報價時均已交付華陽公司參考,故於契約書內即未再將之做為附件。

上訴人雖先後提出自稱為向華陽公司取得之契約原本,然其附件部分亦均未在騎縫處蓋章用印,有關規範說明部分,其品名均已修正與契約書內之記載並不一致;

況卷附有附件之契約書,均為上訴人所提出,未經過兩岸之海基會及海協會認證,其真實性實大有疑問,亦缺乏證據能力。

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以該5 張外觀概圖之著作權價值加以計算,而非以實體機械之價值為計算基礎,二者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曹晉銘與葉森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森雄與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若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清償債務完畢,其餘被上訴人則免於再為給付。

⒊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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