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易,100,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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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吳錦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智易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智慧創作,所為要屬不該,本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允妥,爰依檢察官及被告所請,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見原判決第3 頁第三項)。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4年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竟仍於100 年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手段再度陳列販售盜版版光碟予不特定之人,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欠缺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觀念,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且原審之緩刑宣告,仍如前案未附任何條件,等同被告再次犯罪卻未因對此次行為受到任何懲罰,此判決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反而更易使被告心存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是原審之緩刑宣告,自有不當云云。

三、然查原審於審理期日即詢問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當庭陳稱:「本件告訴人具狀表示不追究,惟被告所犯為公訴罪,被告也坦承犯行,故對被告之科刑沒有特別意見,倘要給被告自新機會,緩刑期間應為5 年。」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卻又以前述空泛之詞,對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未附條件,亦有未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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