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1,刑智上易,6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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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高舉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經比對被告及告訴人著作可知,被告之著作於實體物件之選用上,確有抄襲告訴人著作之9 項實體物件,縱有3 項於其他書籍曾出現類似之概念,仍有6項確屬抄襲,且觀諸著作物中「浴缸」造型物件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抄襲之行為,而「波浪」物件之內容,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雖以二者設定參數數值不同,認二者不構成近似,然觀諸該鑑定報告第198 頁,可知二者於波浪物件之設定參數應屬相同,且該鑑定報告亦未就二者於質量霧、質量光、太陽光及燈光等物件之選用是否相同或近似作認定,該鑑定報告顯有遺漏及錯誤之處,自應依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著作顯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2.另就被告及告訴人著作操作意念文字做比對,可知二者說明操作步驟之文字內容雷同,且將關鍵字中譯或英譯後,內容幾近相同,則就「圖樣文字之實際呈現」做比對後,亦可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之事實。

3.原審判決未就原廠「HELP」手冊之目錄為何作認定,何能認定告訴人著作目錄之編排係引用自「HELP」手冊之目錄,且經比對告訴人著作與「HELP」手冊,其目錄之編排完全不同,告訴人著作目錄之編排,係以「家」為主題且導引漸進之方式排列,而「HELP」手冊則係以人體造型之建立且全面性將其功能表列,告訴人著作目錄編排導引自有其創作價值存在,則被告著作之目錄部分編排方式既與告訴人著作相同,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之「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具有原創性,惟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與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均係介紹3ds max 軟體之工具書,雖在部分對應內容上係採相通之「思想」,但在「表達」的層次上則均構成不相同,兩者在實質上不近似,被告之上開著作物並未構成對任何一著作物之重製或改作,應無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

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已論述綦詳。

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1.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㈥1.已詳述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而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意見應屬正確之理由,其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告訴人所著『3ds max4指令圖鑑』、『3ds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等書籍,與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等書籍,從程式運用及操作步驟之觀點,是否有如告訴人(應係被告之誤)所稱以相同指令即可製作類似圖形,鑑定被告上開著作書籍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之態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見偵他卷第334 頁)。

然該檢察署並未請被告及告訴人提出3ds max 原廠軟體、HELP 軟體或相關操作手冊一併送請鑑定,僅將被告及告訴人所著上開5 本著作物送請鑑定,且國立中興大學亦未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從程式運用及操作步驟之觀點,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以相同指令即可製作類似圖形之部分作鑑定,僅就二者上開著作物之目錄內容與排列及書籍之內容進行比對,而未將告訴人上開著作物目錄之編排與被告提出3ds max 軟體中所附之「HELP」軟體所載內容進行比對,因而忽略告訴人上開著作物目錄之編排多與「HELP」軟體內容構成近似,及該著作物均為3ds max 軟體之介紹專書,在相關的內容安排與順序上,自然不脫離軟體本身的範圍,而該「HELP」軟體內容所載之內容亦係基於解決使用者之困擾而產生,因此著作物在對應此部分揭露的內容與方向上自亦不太會有大差異,而予以排除告訴人上開著作物目錄之編排具有著作之成分。

再者,經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著作物之目錄部分進行比對時,大致可看出,前兩章進行軟體之介紹等處理時,二者之內容安排大部分並不相同,待進行到第三章開始,正式進入各項造型之介紹時,則所述之內容則大體近似(順序未必相同),但所構成近似者係為二者在同一章節中,介紹的「主體」為同一,但命題說法不近似;

在無法對應的起始章節部分,既然二者連對應都有困難,則當然無法構成近似之可能;

至於二者構成近似的部分,由於均屬於與自被告所提3ds max 軟體所摘錄「HELP」內容之架構構成近似與一致,因此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就目錄部分無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待鑑定標的亦因此無構成侵權等節,業經該鑑定報告說明詳實(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02 、230 頁),是尚難以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核其就此部分之認事,並無違誤,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有何顯不可採之理由,僅以告訴人請上書所稱參照前開鑑定報告第198 頁,可知二者於波浪物件之設定參數應屬相同等語云云,並不可採。

2.另關於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著作於實體物件之選用上,確有抄襲告訴人著作之9 項實體物件部分,惟告訴人及被告之著作僅在部分之「選用實體物件、實質內容之圖示功能」相同,其餘之「使用圖形數量、實質內容之物件內容格式、操作流程之表達方式及結果、繪製內容、實際表現內容」則完全不同,而兩造之著作物,目的均在介紹原廠所出版之「Autodesk 3ds MAX」軟體,為說明該書籍之教學內容及引用範例,自可能於某物件選用上會有相同概念以說明該軟體之實例圖示功能,且如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述,二者於表達方式及結果,即「使用圖形數量、實質內容之物件內容格式、操作流程之表達方式及結果、繪製內容、實際表現內容」全不相同,自不構成侵害,而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其保障者乃著作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所蘊含之思想、構想、創念、程序、方法及原理等,亦即內在之思考或想法。

同一構想或觀念,若有許多不同之方式表達,亦得成立數個著作權而不發生侵害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3.關於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就原廠「HELP」手冊之目錄為何作認定,何能認定告訴人著作目錄之編排係引用自「HELP」手冊之目錄云云,惟關於此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㈥1.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其以「......況依臺北地檢署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勘驗光碟後,發現有關3ds max Reference 的操作手冊「HELP」之目錄內容,有部分(即被證10中之一之第1至5點)與當庭勘驗被告所稱其撰寫書籍來源之操作光碟目錄內容相同或因版本不同而稍有編排方式之不同等情,且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8 、117 頁),益徵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前開鑑定意見實屬正確。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知道原廠「HELP」檔使用手冊,但其著作上開書籍時,並未參考其他中英文書籍,亦未參考原廠軟體編排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此與一般人於著作論文或書籍時,需大量參考其他文獻、期刊、書籍等資料者迥異,是告訴人前開所陳,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核其認事,並無違誤,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亦無法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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