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玉霞
訴訟代理人 何慶華
被上訴人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智附民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附件所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進億並無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上訴人恆星貿易有限公司、陳進億毋庸負賠償責任。
刑事案件雖經上訴,其難謂有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恆星貿易有限公司、陳進億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